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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付某乙与曾某丙、付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甲、付某乙与被告曾某丙、付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丁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付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1961年,原、被告和其他两个兄弟将其父母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原、被告所分到的房间系相邻两间横屋。1965年,原告在其横屋的一侧修建了一间房子,还在屋后挖了两个地基。1970年,原告付某乙随军与原告曾某甲一起在部队生活。之后,原告答应被告的请求将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子供被告居住。1985年,其他两兄弟将其所分的房子拆走,被告为居住方便,将横屋转向为现在的房屋。被告一直占用左边的两间房子,并在原告的地基上修建了两间拖屋。2008年冬,原、被告双方就争执的房屋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以致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左边二间房屋内的东西,并停止侵害左边二间房屋及地基。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人对曾某坚、曾某乐、曾某桂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争执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及分割房屋、原告搭建一间房子和打地基、被告将横屋转向等事实;被告质证称三个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原告系城镇户口,不能占用农村宅基地。2、房产协议书两份。拟证明争执房间房屋系原告所有等事实;被告质证称两份房产协议书上均没有被告签名,且协议内容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报告一份。拟证明争执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自述报告不能证明争执房屋系原告所有且报告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4、证明一份。拟证明分割房屋、原告搭建一间房子和打地基、被告将横屋转向等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明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现在的房屋是经过翻修的。

被告曾某丙、付某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系争执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争执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质证称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书上的房屋没有建房的相关手续。被告反驳称该土地使用证是依据1985年的建房审批手续颁发的。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4证明内容一致,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争执的房屋系被告所有,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证明争执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两份协议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名或捺印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曾某甲系被告曾某丙之兄,其他的两个兄弟分别叫曾某坚、曾某乐。原、被告双方的父母有两座房屋,即一座座南朝北四扇三间的正屋,一座座西朝东三扇两间的横屋。1961年,在分割父母所有的房屋时,原、被告分得座西朝东的三扇两间横屋,原告占北边一间横屋,被告占南边一间横屋。此外,原告还分到了一间牛栏屋(现牛栏屋已灭失),被告分到了一间仓。曾某坚、曾某乐各自分得了一间正屋和一间猪栏。正屋堂屋归四兄弟共同所有。1965年,原告在其分得房子的北边建了一间房屋,并在其占有的两间房屋的屋后挖了地基准备建房。1970年,原告付某乙从夫随军,随后把户口迁出,原告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供被告居住。1985年,曾某坚、曾某乐一起将各自分到的房屋拆除,两人均在异地修建了新房。随后,四兄弟一致同意将正屋堂屋予以拆除。1985年12月,被告将居住的三间横屋翻修为座南朝北的房屋,并修建了两间拖屋,原告未提出异议。1989年10月1日,被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曾某丙。2008年,原告主张被告西边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腾空房屋。被告主张其系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腾空房屋,故双方酿成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妯娌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由于原告主张争执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腾空房屋,被告不同意腾空房屋,由此酿成纠纷,实属不该。被告于1985年翻修了横屋及在原告挖好的地基上修建拖屋,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于1989年对横屋及拖屋的占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曾某丙。农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视为其享有土地上附着物房屋的所有权。据此,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曾某丙。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不是争执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该房屋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故其要求被告搬出左边二间房屋内的东西,并停止侵害左边二间房屋及地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争执房屋的所有权,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曾某甲、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章勇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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