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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林头兴隆桥边。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于2003年7月份进入原告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3年8月4日至2004年8月4日,被告从事开料工作,工资按件计酬。2004年7月30日9时,被告在操作来料机从事木材开料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拇指和食指,当日被送往北滘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8月14日出院。2004年9月9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左手拇指和食指受伤的事故认定为工伤。2004年11月23日被告医疗终结,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后,被告没有返回原告处工作,也没有办理请假或辞职手续。另查,2004年2月至2005年3月期间,由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工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882元。被告工伤期间的治疗费已由佛山市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承担。2004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佛山市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56元。原告于2004年8月、9月、12月分别支付被告工资855元、175元、325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8月4日期满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结,被告出院后不需要再向原告办理请假或辞职手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8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2元/月×8个月=705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2元/月×2个月=1764元。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因工伤住院接受治疗,2004年11月23日医疗终结,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应按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从2004年7月30日至2004年11月23日的工资共3322.2元(882元/月×3个月+882元/月÷30天×23天=3322.2元),扣除原告于2004年8月、9月、12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1370元,实际还需支付被告工资1952.2元。被告认为原告于2004年8月、9月、12月支付给其的1370元是工伤补助而不是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对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没有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合计(略).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二、原告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某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2.2元。三、原告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56元。四、原告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1764元。五、上述四项合计(略)。2元,原告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仲裁处理费500元,由原告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陈某承担1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2004年7月30日9时,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拇指和食指,当天就被送往北滘医院治疗,住院15天,期间的一切费用均已由上诉人及顺德区社会保障局支付完毕。在2004年12月1日,区社会保障局也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56元,工伤期间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仍留职在上诉人公司,截止2005年3月上诉人一直都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而被上诉人却在收取了区社保局的各项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之后并在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请辞的情况下,即申诉到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请求。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相关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尚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无权提出上述工伤待遇请求。请求:一、依法撤销(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被上诉人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8月4日期满终止,根据上述规定,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工伤残疾的劳动者有选择去留的权利,现被上诉人已经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辞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权提出工伤待遇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迅发德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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