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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资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07年1月3日前还清。到了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借现金x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2007年1月3日前还清,违约金为每天500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被告邓某某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07年1月3日前还清,逾期每天加罚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偿还了x元作为违约金,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某某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月3日,现已过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x元。双方约定逾期加罚金为500元每天,本质上应是一种借款罚息,被告逾期不偿还,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每天500元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也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追究因被告违约而形成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逾期不返还本金,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被告逾期未还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x元×6.48%÷12×4×29=x元(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8月19日公布银行借款利率1-3年年利率为6.48%,从2007年元月4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被告2008年11月向原告支付x元,应当从利息中减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广义

审判员肖某生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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