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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与佛山市星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广州市X区沙湾美亚食品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湘燕,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星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安中四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吴某某,均是该司审计员。

上诉人简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星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星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燕,被上诉人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简某、星星公司双方分别在2002年3月9日、5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星星公司向简某供应400台型号为SD/SC-220Y的“星星牌弧面玻璃冷柜”,合同中明确了冷柜的单价、总金额及运输方式等,并约定星星公司的上述产品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整机保修三年。简某按星星公司的运货清单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须在验货后10天内书面提出。另双方还约定以铜管装配,由星星公司负责广告纸及贴柜工作,改大轮、装发热丝及绿色柜框等。合同签订后,星星公司在同年4月23日、6月27日履行了交货义务,简某也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2005年2月,简某以冷柜使用铁管为由,向星星公司口头提出异议,并在同年4月6日向星星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期后,因简某、星星公司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简某遂于同年4月27日以星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冷柜使用铁管装配,多台冷柜出现的冷凝器除霜管雪种浸漏、制冷不良的同一故障,并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将出现更多的同一故障,给其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简某于2005年4月27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星公司退、换未按合同约定质量交货的400台冷柜;若不能退换,以冷柜使用10年折旧,已使用三年,故以总货款额的3折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简某、星星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简某、星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合同中虽已约定了买受人验收货物的方法以及异议提出的期限,但鉴于简某是以星星公司在冷柜内使用了铁管,而铁管的位置须对冷柜拆卸后才发现,而简某在2005年2月首次就冷柜内使用铁管的问题向星星公司提出异议,星星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简某在同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星星公司提出简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确认。

简某、星星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虽有“铜管装配”的规定,但简某认为上述规定应用于整柜装配,星星公司则认为须根据工艺要求,部分使用铜管或铁管。因双方在铜管装配的规定存在争议,而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也无法确定铜管装配是整柜装配还是部分装配。双方也没有就条款内容再次做出协议补充,故上述铜管装配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讼争冷柜的质量要求在合同中已明确是采用国家标准,故对于星星公司供应的冷柜的质量标准应适用国家标准进行确定。因简某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星星公司供应的冷柜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出现冷凝器除霜管雪种浸漏、制冷不良的同一故障是因星星公司部分使用铁管所致,故简某以星星公司供应的冷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同一故障不断出现,并以此为由要求星星公司退换全部冷柜或以折旧的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9862元,由简某承担。

上诉人简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简某与星星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9日、5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星星公司向简某供应400台型号为SD/SC-220Y的“星星牌弧面玻璃冷柜”,合同中明确了冷柜的单价、总金额及运输、结算方式等,并约定星星公司上述产品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整机保修三年,以及约定了上述产品用铜管装配。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交货义务及付款义务。在上述产品使用两年后,简某陆续发现该冷柜冷凝器除霜管雪种浸漏,制冷不良,经常导致雪糕溶化,造成大量损失。在此期间,星星公司虽多次派人前来作切断冷凝器除霜管维修,但切断除霜管后,冷柜玻璃盖结冰,无法推拿,致使很多客户不愿意继续使用该冷柜。在维修过程中,简某发现导致冷凝器除霜管浸漏的直接原因是:星星公司没有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条款“用铜管装配”,而是使用了铁管装配,导致除霜管生锈、腐蚀浸漏。

简某于200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是片面认定事实,轻率地作出了错误判决。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认定购销合同中有关质量、数某、单价、运输等条款是针对冷柜整机的,一方面却对合同中“铜管装配”这一条款认定为无法确定是针对冷柜整机还是部分的装配。这很明显是毫无道理的断章取义,由于双方买卖的是冷柜整机,因此合同中所有的条款都是针对冷柜整机的。原审法院对简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认真核实,也没有理会简某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却只是简某轻率地以“本院并不是相关的权威鉴定机构,无法确认”为理由,而对简某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从而作出了驳回起诉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核证据不严,故特提起上诉,并申请由国家认定的权威部门对上述冷柜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并请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星星公司立即退换未按合同约定质量交货的400台冷柜或赔偿49万元,三、星星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简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

2、电冰箱冷柜特约维修协议书1份。

3、维修工作单共15份。

4、保修报告单共29份。

被上诉人星星公司答辩称:第一,简某主张400台冷柜有质量问题,而在一审中只有一台可以确定是星星公司的产品,与简某主张的数某上有极大的差异。第二,合同中约定是铜管装配,星星公司也确实是用铜管装配。第三,简某提供的维修单是其单方面制作出来的,没有维修单位盖章,并且是复印件,不具备具证明效力,根据简某提供的维修单上的内容可以看出,冷柜所发生的故障属于一种正常的维修故障,因为这些冷柜加雪种后都能正常使用,证明简某没有按正常的使用方法使用该产品。第四,简某购买的这400台冷柜已经使用三年,出现故障是正常的,属于一种正常的消耗过程,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保修三年,所以简某所述的故障问题属于正常的保修范围。第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对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须在验货后10天内书面提出,但是简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而是使用三年后才提出异议,而所出现的故障是由于简某使用产品不当所致。这是一种商用冷柜不是家用冷柜,使用寿命也只是三、四年,所以出现故障是正常的,而且这种故障并不是简某所称的400台,仅仅只有一台可以认定,并且这一台也被简某进行了切割,还不能验证它是否能正常运作。

被上诉人星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不再作赘述。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如下条款:“十三、其他约定事项:1、铜管装配……”。但星星公司认为该约定仅限于外置管,不包括内置管,内置管因其公司的工艺问题是无法使用铜管的。而简某认为该约定及于整机。

2004年12月17日,星星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中心与广州市X区市桥沙头艺强电器维修部(以下艺强维修部)签订星星电器产品特约维修协议书,约定艺强维修部在番禺地区负责星星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中心的产品售某、售某、售某的服务工作,对星星电冰箱、冷柜整机包修一年,主要零部件包修三年,自2004年度产品开始执行。2005年3月至5月,广州市X区沙湾美亚食品厂在艺强维修部对其所有的部分冷柜进行了维修。星星公司质证认为与艺强维修部成立特约维修协议的是星星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中心,并非星星公司,两单位并非同一主体。

2005年8月11日,简某向本院提出进行质量鉴定,请求由国家认可的权威质鉴部门进行鉴定。

简某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X区沙湾美亚食品厂经营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合同已实际得到履行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作审查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星星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所交付的产品有否存在质量问题,星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铜管装配是否必造成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简某主张退货或折旧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3月9日和5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后,简某向星星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星星公司则履行了向简某交付冷柜的义务,简某在收货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星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直到2005年2月份才口头向星星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则应视为本案星星公司所交付的冷柜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合格产品。简某强于2005年3月至5月在艺强维修部对产品进行维修,因上述产品已使用了将近3年时间,故对这些产品的维修应属于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维修,并不能凭使用过程中存在维修现象而反推断出星星公司在交付时其产品即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简某应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三年包修的条款来解决。

在合同中虽有明确约定铜管装配的条款,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在理解上是不一致的,之后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明,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星星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双方均已确认内置管部分所使用的是铁管,而非铜管,简某对上述产品已实际使用了将近3年时间,在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使用铁管就是造成其现在对产品进行维修的直接原因的情况下,根据产品现状再作鉴定,显属不必要,故对简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简某提出的退货或折旧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上诉人简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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