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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2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李春(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诚信旅馆,将被害人郑××放在旅馆长椅上的黑色x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郑学群发现后,在路人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黑色笔录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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