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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98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5年11月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8年11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3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X区X街望江花园附近,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4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付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付某、李某乙、吴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多次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且属前科累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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