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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外号“战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10月底、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1月底,先后三次以每粒4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1185粒给被告人李某某,重量为108.16克,共计得赃款x元。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08年11月22日先后二次贩卖毒品麻古20粒给吸毒人员张延文,共计得赃款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张延文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毒品照片,毒品收缴收据,鉴定报告、存折原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帮别人贩卖毒品,自己只得了500元好处费及二包芙蓉牌香烟,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被告人孙某某只是贩毒的中间介绍人,而不是毒品的所有者,系初犯和偶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底的一天,晚8时许,当时天正下雨,被告人孙某某在新邵县造纸厂门口路边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毒品麻古300粒,李某某交毒资款人民币x元给孙某某。

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邵阳市中恒宾馆的一客房内以每粒40元价格,贩卖毒品麻古485粒给李某某,随后两人一起到路边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李某某分8次,每次取2500元,共计取款x元交给了孙某某。

2008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中恒酒店,以每粒4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400粒给李某某,李某某当场交了x元给孙某某,第二天李某某又补交了购毒款2400元给孙某某。

以上三次被告人孙某某共贩卖毒品麻古1185粒给李某某,重量为108.16克,获取毒资x元。

另查明:

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邵阳市中恒酒店一房间内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延文10粒毒品麻古,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邵阳市中恒酒店一房间内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延文麻古10粒,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所贩卖的麻古检验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每粒重量为0.08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三次贩卖毒品麻古给李某某,共计1185粒,收取毒资人民币x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三次从孙某某处购买毒品麻古共计1185粒,并付毒资人民币x元的事实,此外还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二次贩卖毒品麻古20粒给吸毒人员张延文,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明了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

4、提取笔录及毒品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某贩毒、买毒、吸毒的事实。

5、收缴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6、收缴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存折一本,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购买毒品的资金出入情况。

7、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红色颗粒可疑物检验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麻古的主要成分)及咖啡因成分,每粒重量为0.088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孙某某系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出入,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同时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王忠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一)项、第4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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