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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岳某某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雷国英,女,系被告人张某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第一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曾湘莲,系被告人陈某母亲。

辩护人信某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岳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雷国英、指定辩护人袁青,被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湘连、辩护人信某某,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于2008年9月的一天、2009年2月15日晚、2009年2月17日晚分别三次持刀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司机贺某、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600余元、“维科”和“诺基亚”手机各一台。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参与抢劫出租车司机宋某某人民币200元及“维科”手机一台。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且张某某、陈某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陈某、岳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作案时未成年。故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同时对被告人陈某、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贺某、宋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晏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户籍及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岳某某的立功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第一次抢劫他没有参与,第二次抢劫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自己年小无知,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一次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讯问时应有监护人到场,而侦查机关未通知其到场,故对口供材料不宜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请求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三次抢劫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属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称自己在作案时未成年,其出生年龄实际上是X年X月X日出生的,是在自己参军时故意改大一岁年龄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三伢子”、“小伢子”四人在市汽车东站租乘被害人贺某的出租车来到十井铺湘运驾校附近的一池塘边,“三伢子”持一把弹簧跳刀威胁司机将钱交出来,张某某迅速下车堵住驾驶室的车门,陈某等三人对司机进行搜身,抢得人民币约200元。

2009年2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岳某某三人在市汽车东站租乘被害人宋某某的出租车来到邵阳学院李某园校区食堂的坪里,张某某持刀威胁司机,陈某坐在副驾驶室对司机搜身,岳某某下车堵住驾驶室车门也对司机进行搜身,三人共抢得人民币200余元及“维科”手机一部,手机销赃得款150元。

2009年2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及“三伢子”三人在西湖桥头“万代钱柜”前租乘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车来到市双清区X乡敬老院前的马路上,“三伢子”持刀对司机进行威胁,陈某坐在副驾驶室搜身,张某某下车堵住驾驶室车门对司机搜身,还将车上的对讲机扯下丢在附近的河里。此次抢劫共抢得人民币约2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手机销赃得款100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将抢来的钱物一起用于开房、上网等。200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市人民广场公路宾馆前被司机宋某某和群众合力抓获,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陈某的协助下抓获了张某某和岳某某。岳某某被抓获后,通过其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田治国抢劫一案(已判决)的主要线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某、宋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明了被抢劫的经过。

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与出租车司机一起抓获陈某的经过。

3、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了三被告人使用刀子进行抢劫的事实。

4、辩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通过辩认,三被告人实施了抢劫的事实。

5、提取笔录,证明了三被告人抢劫的事实。

6、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明了三被告人抢劫地点的事实。

7、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栗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8、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的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岳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三人各自参与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为主抢劫三次,被告人岳某某为主抢劫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未满16周岁,被告人陈某未满18周岁,且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岳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证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次抢劫张某某没有参与,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岳某某系未成年人,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廖超波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17条第2、3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庆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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