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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2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兰生物有限公司门前,将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过新乡市中心医院前后两次77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73元,经该院初步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手皮肤挫伤;3、右下肢左拇指软组织伤;4、右坐骨神经损伤待查等。2009年8月1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呈粉碎性,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2010年4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下达了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4元(含已获得的x元赔偿,具体详见赔偿清单),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x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公安交警部门交纳了x元押金。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限额是对每次事故中全部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本次事故中有刘某及王××两人受伤,因此,希望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应考虑另外一名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赔偿限额;另一方面,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2010年4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4、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5、新乡市中心医院2010年3月3日、4月24日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需护理人员情况。6、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73元。7、新乡市公交总公司二公司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工资表1份、工商银行存折及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8、新乡市一统食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2日证明4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时间、误工损失情况。9、河南省新乡市出租汽车客票146张,证明交通费730元。10、2009年8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11、刘××户口簿、刘×二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及2010年4月19日新乡市卫滨区X路办事处自由路社区居委会和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共同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2、收据3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4份,证明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检查费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及担架服务费80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2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交警部门交纳了x元押金。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2无异议。对证据7部分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刘××的相关证据应提供原件。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2、3、10无异议。对证据4中刘某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完整;对第二次住院病历的部分记载内容有异议,主张其在长期医嘱中记载陪护1人,与刘某提供的2人护理证明相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应以刘某第一次住院时的1人陪护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还应考虑另外一名受害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刘某应提供其在住院期间被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且根据现有证据,刘某的工资已超过2000元,其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也与刘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刘××、刘×二与刘某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无法确定。对证据12有异议,主张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其只提取了其中的x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1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二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二被告虽对其中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刘某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11、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刘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4日20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兰生物有限公司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和刘某发生碰撞,造成王××、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到同年4月1日出院,共计56天,花去医疗费x.10元,并有病历复印费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及担架服务费80元。2010年3月2日,刘某再次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至同年3月23日出院,共计21天,花去医疗费8000.63元,并有两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30元。2009年3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外伤史确切,系交通事故所致,其右下肢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并有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70元。

另查明,豫x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某已获得赔偿x元,其有母亲刘×二、儿子刘××需扶养。刘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91.3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刘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x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刘某支付保险金。刘某因伤两次住院共计77天,花去医疗费x.73元、交通费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并有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7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及担架服务费8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刘某月平均工资2591.3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其定残前一天为2591.33÷21.75×186(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8月9日)=x.34元,刘某只请求其中的x.98元,属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77天及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考虑刘某受伤部位、伤情酌定)计算为800÷21.75×2×77+800=64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77天为10×77=7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77天为10×77=77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九级伤残为x.56×20×20%=x.24元。刘某母亲刘×二、儿子刘××的扶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为9566.99×1/3×3×20%+9566.99×1/3×3×20%+9566.99×1/2×14×20%=x.58元,刘某只请求其中的x.85元,属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17元(不含鉴定费、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及担架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的各项费用(医疗费x.7元、误工费4737.6元、护理费30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刘某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75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45元、营养费137.45元、残疾赔偿金x.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5元、护理费6036.28元、交通费68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1元、误工费x.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32元,上述费用共计x.11元。其余x.06元(x.17-x.11+700+170+10+80)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张某某应承担其中的80%即x.06×80%=x.25元,扣除刘某已获得的x元赔偿,张某某还应支付刘某133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刘某医疗费75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45元、营养费137.45元、残疾赔偿金x.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5元、护理费6036.28元、交通费68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1元、误工费x.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32元,共计x.11元,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1331.25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刘某承担593元,张某某承担2374元。为简便手续,刘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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