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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邵阳县人,现租住(略)。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某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简某某纠集同案人简某龙(已判刑),分别在邵阳市邵州花园建筑工地、金泉花园建筑工地、金泉景旺建筑工地、金泉绿景苑建筑工地、邵阳市大祥区X路朝阳加油站、西湖路X路出口处的交叉路口、南星花园建筑工地、邵阳医专工地、市财政局住宿小区工地,共盗窃电动机9台、电瓶2个、建筑扣件1300个、钢筋200斤。经鉴定价格为x元。

200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简某某纠集简某龙在三一重工公司拆下货车电瓶14个,正准备搬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发现,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岳军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某、张某甲、呙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石某某、杨某、童某某的证言,销赃人陈小清的证言,估价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三一公司14个电瓶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简某某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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