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王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系被告人钟某甲的父亲),42岁,住(略)。
指定辩护人沈凌云,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学生。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龙某某(系被告人向某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凌云、被告人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龙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向某伙同“二宝”(具体姓名不祥,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门面,由“二宝”进入门面内盗窃,钟某甲、向某在外望风,盗得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内存卡、读卡器、蓝牙耳机等物品。随后在长沙市芙蓉区X街电讯市X街口进行销赃时,被周围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82元。
被告人钟某甲、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甲、向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綦某某陈述,抓获经过及赃物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被告人钟某甲、向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向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向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