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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张某乙、袁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汤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乙、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某、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张某乙、袁某某、汤某某、张某丙及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张某乙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盗窃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两人将该车开到被告人张某丙的修理厂内。之后,被告人汤某某、孟某某在安阳市107国道旁边的一修理厂内购买了岳国庆倒卖的一辆二手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的发动机、牌照等配件,两人将这些配件拉到了张某丙的修理厂,并让张某丙将这些配件更换到该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张某丙(略)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2、201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张某乙在安阳市殷都区公交公司家属院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后两人将该车开到张某丙的修理厂内,张某丙为该车进行了维修。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9800元。

3、2010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汤某县X镇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及车上物品。经鉴定,该被盗车辆及车上物品总价值2470元。

4、2010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袁某峰等人在林州市X镇盗窃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俩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后孟某某将该车开到张某丙的修理厂内,张某丙为该车进行了维修。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500元。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起犯罪。

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峰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张某乙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盗窃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两人将该车开到被告人张某丙的修理厂内。之后,被告人汤某某、孟某某在安阳市107国道旁边的一修理厂内购买了岳国庆倒卖的一辆二手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的发动机、牌照等配件,两人将这些配件拉到了张某丙的修理厂,并让张某丙将这些配件更换到该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张某丙(略)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2、201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张某乙在安阳市殷都区公交公司家属院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后两人将该车开到张某丙的修理厂内,张某丙为该车进行了维修。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9800元。

3、2010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汤某县X镇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及车上物品。经鉴定,该被盗车辆及车上物品总价值2470元。

4、2010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袁某峰等人在林州市X镇盗窃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俩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后孟某某将该车开到张某丙的修理厂内,张某丙为该车进行了维修。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张某乙、袁某某、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某、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略)赃物而帮助其拼装、窝藏、维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乙、袁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起犯罪,经查,同案被告人张某乙、袁某某、张某丙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参与了该三起盗窃,故对被告人孟某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袁某某、汤某某、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之前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孟某某、张某乙、袁某某所参与盗窃物品,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韩万军

审判员:苏富军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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