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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彭某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6日减刑释放。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和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彭某为收取借给被害人袁某某并由被害人曾某某做担保的借款,伙同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带至被害人曾某某家中,限制曾某某人身自由三十余小时,限制袁某某人身自由十余小时。被告人谢某某在逼问袁某某还钱的过程中踢了袁某某一脚,彭某打了曾某某一耳光。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09年6月16日上午9点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袁某某、曾某某出示了要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彭某所在单位洞口县洞口环境卫生管理所也出示了要求对彭某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09)洞公法活检鉴字第X号鉴定书,(2006)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谢某某、彭某为收回借款,非法剥夺他人人生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彭某犯主动寻找被害人,威胁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协助被告人谢某某、彭某非法拘禁被害人袁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礼仁

审判员兰柳林

人民陪审员贺道荣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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