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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司某、刘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章,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田某与被告司某、刘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华泰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朱国章,被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全,被告财险华泰公司某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财险安邦公司某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自山城区X区方向行驶至后沟桥路段时,与其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行驶至该路段时,又与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二次相撞事故,事故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其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司某承担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承担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经向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田某诉讼请求由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变更为x.35元。

被告司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田某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刘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原告田某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某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某称:1、其公司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其公司某意对原告田某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称:1、其公司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田某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其公司某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某担;3、其公司某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田某要求赔偿x.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导致经营房屋租赁费损失x元;3、2010年10月8日田某交纳的交强险发票1份,证明其交强险损失520元;4、2011年4月20日鹤壁市X区科讯达汽车修理厂收据1份,证明其停车费、施某、拖车费损失2180元;5、2010年10月8日车辆登记收据及完税证各1份,证明其车辆登记工本费损失125元及车辆购置税损失2596元;6、2010年10月1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x元;7、司某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车辆贬值为9000元;8、鉴定费票据36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5500元;9、2010年10月20日鹤壁绿城物业服务育新公司某据1份,证明其路面停车位损失274元;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陪护人员孙某某经济损失9900元及房屋租赁费损失x元;11、鹤壁京立医院陪护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护理期限99天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12、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用x.95元;13、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事项同前;14、门诊收费票据及复印费收据各1份,证明支出门诊费用8.4元、复印费用122元;15、住院病历及入院证,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

原告田某陈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住院天数)=2970元;营养费:50元/天(自己酌定)×99天(住院天数)=4950元;护理费:孙某某100元/日(自己酌定)×99天=9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整容和后续治疗费x元(自己酌定);购买车辆损失x元;停车费、施某、拖车费2180元;路面停车位损失:500元/年÷365天×200天=274元;房屋租赁费损失:x元/年÷365天×99天=x元;交强险损失:950元/年÷365天×200天=520元;车辆登记工本费损失125元;车辆购置税损失2596元;复印费122元;车辆装饰及物品损失8780元,上述共计x.3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司某、刘某、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均未签名,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值,不能证明原告诉请车辆的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某鉴定意见书未载明原告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某偿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间接损失;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孙某某因从事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出院证载明的住院天数98天和陪护证明载明的护理天数99天相矛盾,而且陪护证明没有落款日期;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应当剔除;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伤情不严重,不需要后续治疗,还反映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3天。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京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2、鹤壁京立医院就诊卡1张,3、预交金凭据及物品押金收据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628.56元。

原告田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中的预交金凭据1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被告司某、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某交的证据有:河南国信司某鉴定中心司某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颈椎病费用5258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

原告田某对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治疗颈椎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

被告司某、刘某、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司某、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6、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四被告有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孙某某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损失9900元及房屋租赁费损失x元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证据反映的客观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的陪护证明形式上不完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出院证,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中部分用于治疗颈椎病费用5258元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用x.95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5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反映的客观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同证据1,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四被告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司某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及行驶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保情况及该车实际车主为张美玲。

原告田某、被告刘某、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被告司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1份及行驶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某保情况及实际车主为常明忠。

原告田某、被告司某、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被告司某、刘某提交的证据,对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田某陈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司某、刘某均有过错,而且不可分割,故被告司某、刘某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司某、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保有保险,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与被告司某、刘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自山城区X区方向行驶至后沟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田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自山城区X区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又与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二次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司某承担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承担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不承担责任。涉案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前,赔偿限额x元。涉案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某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赔偿限额x元;原告田某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24日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刘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28.56元,其中垫付住院费1000元。2011年11月24日,河南国信司某鉴定中心出具司某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田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活血化瘀、抗生素及营养神经类药物用药合理;但用于治疗颈椎病费用5258元与本次车祸致伤无明确关系;住院期间需要护理。

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某具司某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涉案的豫x号小型轿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由于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为9000元。

原告田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住院天数)=29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0元/天×98天(住院天数)=9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98天=5310.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22元、施某、停车费、拖车费21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和后续治疗费、购买车辆损失、路面停车费、房屋租赁费、交纳交强险费用、车辆登记工本费、车辆购置税、车辆装饰及物品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14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住院费用1000元,共计x.1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司某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无责任。因此,原告田某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司某、刘某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某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司某与被告刘某的两个侵权行为无共同意思联络,先后发生、各自独立,但又互为中介,两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根据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司某、刘某对原告田某的损失应各负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田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照比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田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x.14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扣除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的费用1000元和车辆贬值费9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损失x.57元。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9000元,因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某带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司某、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司某、刘某的过错和原告田某的车辆贬值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司某、刘某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责任,各自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5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x.57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x.57元;

三、被告司某赔偿原告田某车辆贬值损失4500元;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田某车辆贬值损失4500元;

五、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鉴定费750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共计x元,由原告田某负担857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省分公司某司某担185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担1851元,被告司某负担349元,被告刘某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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