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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茂荣、刘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打牌输了钱想通过贩毒多挣钱,被告人向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7月7日、7月26日分三次从广东省汕头一个外号叫“阿海”(身份未查实)的男青年手中以每克300-3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10克、8克、14克。先后以每克600元至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4次共2克,自己共吸食4克。200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刘某驾车在洞口县X镇邮政局门口路段等候前来购买毒品的曾俊峰时被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车上行李袋中20小袋共计1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被追缴。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扣押毒品清单和照片、毒品成分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辩称,他没有打牌输钱,不是为挣钱贩毒而是用来自己吸食的。购买毒品含包装袋才32克,除包装袋外只有大约24克。给刘某某毒品是按购买价付钱的。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从广东省汕头一个外号叫“阿海”(身份未查实)的男青年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先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次共1.5克。自己吸食1.5克。其余7克,向某某供述卖给了其他吸毒人员,但未查证属实。

2、2009年7月7日向某某从“阿海”手中购买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先后以7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次共0.5克,自己吸食2.2克;其余5.3克,向某某供述卖给了吸毒人员,但未查证属实。

3、2009年7月26日向某某从“阿海”手中购买1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带回家,自己吸食0.3克。2009年7月28日晚,向某某伙同刘某驾车在洞口县X镇邮政局门口路段等候前来购买毒品的曾俊峰时被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车上行李袋中20小袋共计1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向某某亲口告知他从广东卖过3次冰毒回来,第一次买了10克,第二次买了9克,第三次买了14或15克。今年6月份,他在向某某手里买了3次冰毒,每次0.5克,价钱300元。7月份又买了1次冰毒0.5克,付价钱350元。7月28日陪同向某某到高沙镇邮政局卖毒时抓获。

2、洞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于2009年7月28日收缴的冰毒20小包10克。

3、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10克扣押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4、向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自己3次买毒回来贩卖的事实和被民警抓获及收缴毒品的事实。

5、向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从广东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2克运输回洞口县贩卖,贩卖1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辩称是为吸毒而购买毒品,毒品只净重约24克。与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某证言不符,且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向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运输、贩卖毒品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晓勋

审判员唐礼仁

人民陪审员贺道荣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云霞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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