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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猛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田某海,邓某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甲,男。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地址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某某。

第三人田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丙,男。

第三人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田某乙,邓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怀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2011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人滕某某、郑某某,第三人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第三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31日,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将原告张某某权证号为(2004)X号的房产办理了麻房(2005)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给第三人邓某某。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房产局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麻政发[2005]X号文件一份,拟证实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借贷协议书、田某乙身份证、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传真复制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张某某的房屋被办理抵押所依据的相关资料,资料抵押申请审批表、借贷协议书均没有原告张某某的签字等情况;

4、麻房权证锦(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

5、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建筑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告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手续情况;

原告诉称:2003年下半年,张某某将自己建楼房的修建工程承包给田某乙(系张开猛前妻田某群的胞兄)的姐夫孙秋和(与张开猛曾是连襟),因张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建房事宜交由孙秋和全权办理,他信任亲戚,从建房开始几年时间没过问家里的事情,直到2009年春节回家,邓某某叫人问他还钱,他才知道田某乙背着他用他的房产证抵押贷款的事情,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没有认真审查,在他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就用他的房产证为他人办理了担保抵押手续,是侵权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登记行为错误,判令

被告退还原告张某某的房产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乙与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关于用原告张某某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西门畈的房产作抵押部分的条款不成立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诉讼程序的确定等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2005年10月31日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行为已履行了法定合理审慎职责,审查了抵押各方当事人所应当递交的身份证、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资料。因抵押人张某某不在场,被告要求债务人田某乙须提供抵押人张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田某乙提出抵押人张某某系他妹夫且在外打工,可由张某某从外地发一个委托书传真件。被告根据田某乙所持抵押人张某某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原件、抵押合同、委托书的传真件,且得到债权人邓某某的认可,被告有理由相信这应当系抵押人张某某自愿设定抵押担保田某乙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是答辩人根据债务人田某乙、债权人邓某某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经审查完全符合房产抵押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就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给债权人邓某某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张某某虽然通过民事诉讼最终确定了其与债权人邓某某之间的抵押关系不成立,但不影响房管局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无论原告署名并盖有手印的那份委托书真实与否,房管局没有法定义务核查其真伪,只要那份委托书存在,被告所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就没有错误,原告可提出更正登记来解决,被告不存在违法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予以驳回。如果说原告张某某署名的那份委托书系第三人田某乙伪造的,就是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而进行登记,如有损害应由第三人田某乙赔偿,房管局不承担行政赔偿。

第三人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均述称: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第三人田某乙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述称:支持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的答辩;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邓某某的抵押合法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邓某某有权处理抵押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拟证实田某海向邓某某借款的情况;

3、房屋他项权证拟证实原告张某某的房屋被登记抵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4、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张某某当时并不在场,是第三人田某乙提供的身份证明,与他无关,且委托书并不是原告所写,原告对借贷协议书,抵押审批表没有意见,因他不在场,没有他的签名是事实。原告对第三人邓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三人邓某某提供的1、2、X号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田某乙对被告的1、2、4、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异议与原告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邓某某的X号证据有异议,对1、X号证据没异议。

第三人邓某某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对被告的1、2、4、X号证据,第三人邓某某1、X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X号证据中的抵押审批表、借贷协议书,身份证明书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X号证据中的委托书传真复制笔录,因被告提交的是复制笔录,无法比对和辨识真伪性,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委托第三人田某乙代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故对X号证据中委托书传真复制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邓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是2008年要求田某乙重新书写的借据,该借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第三人田某乙与第三人邓某某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书》,内容为“田某乙愿以张某某房产作抵押向邓某佳借款五万元,以6个月为期,如到期不还,愿以锦和西门畈张某某房作抵押”等,该《借贷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上有邓某某和田某乙的签名,但没有抵押人张开猛的签字。同日,田某乙和邓某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田某乙向县房产局提交了《借贷协议书》、《委托书》传真件、田某乙与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并填写了《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被告审查田某海提交的抵押资料,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给第三人邓某某发放了麻房(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并由被告保管张某某的房产证。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原告张某某并未在场,也没有在任何资料上签字。后因田某乙到期未还款,邓某某多次催讨未果叫人转告张某某房屋已被抵押,张某某才知道自己的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张某某认为房产局为第三人田某乙用他的房屋产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是违法行政行为,不予认可。2009年9月,原告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田某乙与邓某某签订的《借贷协议书》中关于用原告张某某位于麻阳锦和镇西门畈的房产作抵押部分的条款不成立,张某某的诉求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一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以赔偿证据部分不完整,申请撤回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是办理房屋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对抵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合法应进行全面审查,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应予以登记。本案中,第三人田某乙、邓某某向被告提供一份《借贷协议书》、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书传真件等材料,而未提供抵押合同,且提供的《借贷协议书》又无原告签名同意,被告提供的一份《委托书》摘录复制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委托第三人田某海代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故被告为第三人邓某某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办理的麻房(2005)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属违法登记,应予撤销。被告辩称不存在违法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麻房(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周汝玉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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