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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22日,汉族,居民,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强,重庆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航公司)支付租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2月15日与原告许某某、包某某、杨某某、文某、蒋某某、万某某、钟某某、蒲某某、欧某等诉被告渝航公司九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25日,根据被告渝航公司的申请,追加了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庆市鸿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鸿榜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就包某本案在内的十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渝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力强,被告鸿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凤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渝航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开始承建重庆市黔江区机场大道建设工程,并于2006年底开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和压路机各一台进行施工作业,至2008年10月15日止,共计应付原告机械工时费合计x元,并由其项目经理出具欠款依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某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市黔江区X路基工程施工承包某同书;3、对钟某的调查笔录;4、对杨某奎的调查笔录;5、推土机租用协议复印件;6、证明一张;7、2008年3月2日收据一张;8、2008年10月15日收据两张。

被告渝航公司辩称:原告的租赁物均用于重庆市黔江区X路基工程,该工程在渝航公司中标后,已分包某了被告鸿榜公司,并且已将应付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鸿榜公司,因此,原告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是鸿榜公司,原告与渝航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鸿榜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渝航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鸿榜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告,依合同相对性的民法原则,渝航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某不应对承包某拖欠的租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渝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航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黔江区X路基工程施工承包某同书;2、劳务承包某同书;3、授权书;4、鸿榜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5、记帐证明。

被告鸿榜公司辩称:一、渝航公司收取了鸿榜公司的管理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渝航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后,又未向某告支付租金,理应承担责任。三、周新疆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为被告。周是以渝航公司名义对机场大道工程进行竞标中标的,后又以鸿榜公司的名义转包某该工程,鸿榜公司只是中间的转帐人,除收取了财务手续费6000元外,没有从工程中获取相关收益,因此由鸿榜公司承担责任不公平。四、鸿榜公司与渝航公司间的劳务承包某同是内部承包某同,对外应由渝航公司承担责任,且从帐上看,经过鸿榜公司的钱远低于渝航公司应付工程款,渝航公司所差款项完全可以支付所欠十案原告的租金。五、十案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计算有重复的可能,同时租金的利息并未约定,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鸿榜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务承包某同一份;2、工程内部承包某同一份;3、2006年11月24日渝航公司向某榜公司转款收据一张;4、2006年11月24日进账单一张;5、2006年11月24日陈光志的领款单一张;6、2006年11月30日渝航公司出具的管理费和工人工资的收据;7、2007年1月24日收据一张;8、2007年1月26日进账单两张;9、2007年1月25日收据一张;10、2007年1月26日领条一张;11、2007年4月23日进账单一张;12、2007年4月19日收据一张;13、2007年4月23日领款单及支票存根各一张;14、2007年6月7日进帐单一张;15、2007年6月5日领款单及支票存根各一张;16、2007年5月30日的收据一张;18、鸿榜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安全生产许某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渝航公司从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承包某黔江区X路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41元。之后,渝航公司成立了黔江机场大道工程项目部。2006年11月20日,被告渝航公司与被告鸿榜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某同,约定由鸿榜公司转承包某航公司所承包某黔江区X路基工程,渝航公司向某榜公司收取工程结算价格3%的管理费等。同月24日,渝航公司收取了鸿榜公司管理费x.00元。为完成黔江区X路基工程,鸿榜公司派人于2006年12月24日开始租用原告钟某某的一台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至2007年1月17日止,共计欠原告机械工时费x元未付,并于2008年3月2日出具了收据一张。期间,原告认为租赁方为被告渝航公司。事后原告催收未果,特向某院起诉,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放弃了对2008年10月15日两张收据中的欠款的请求,同时主张资金利息从出具欠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一、从被告鸿榜公司给周新疆的授权书看,周新疆在机场大道工程中是鸿榜公司的代理人,对外代表的是鸿榜公司,故租赁原告机械的行为应是鸿榜公司的行为,鸿榜公司请求追加周新疆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即便周与鸿榜公司可能存在内部承包某系,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益。二、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放弃了对2008年10月15日两张收据中的欠款的请求,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案不再审查。原告的挖掘机用于黔江区X路基工程施工应得的工时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鸿榜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承包某,系承租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渝航公司与被告鸿榜公司以劳务承包某同为名,实施了建筑工程转包某为,该合同违背了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禁止转包某规定,已构成合同无效条件,但因本案涉及的是机械出租人的工时费用,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由权利相关方另行主张。对该转包某同产生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转发包某的渝航公司对转承包某鸿榜公司在黔江区X路基工程中所负的债务,因其实施了明知的非法行为而应在其尚欠鸿榜公司的工程款和所得收益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渝航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成立,鸿榜公司认为渝航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鸿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渝航公司是否尚欠其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多少,本案也不可能审查二被告间的工程结算纠纷,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只能认定被告渝航公司在其收取的管理费x元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二被告间工程结算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在出具欠条(收据)时没有约定,故其请求从出具条据之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二被告的其他抗辩,既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钟某某机械工时费x元及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由被告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x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鸿榜公司和被告渝航公司共同负担15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某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生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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