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81年结婚以来,由于被告性格古怪,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儿子所有,下欠的20%房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原告在法院举证的期间内,向某院提交了一份婚姻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8月8日登记结婚。
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1981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黎某。2004年后,被告在广东跑运输,月收入可观。原告多次为家庭开支向某告要钱,被告均很不爽快,2009年初,原、被告在洞口县城购买商品房,经多次协商,被告只出了7万多元,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30年,现已儿孙满堂,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只是由于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家庭开支发生争执,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为由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其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尊重,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章勇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郑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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