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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向国,浏阳某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某某、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凯、刘完玲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阳某某、苏某某及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苏某某诉称,2005年5月30日,两原告以浏阳某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浏阳某华佳出口花炮厂位于浏阳某高坪乡X村的花炮厂办公楼,并于同日在浏阳某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x元,2006年3月份前付x元,同年12月付x元,余款2007年3月份前一次付清。2005年6月14日,两原告即召集人手开始施工,至同年12月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05年11月2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至今未支付。2008年3月31日,经原告催问,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阳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2008年还款x元,2009年还款x元,2010年12月份前还清余款。但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另外被告还欠原告x元苗木款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原告偿还两原告工程款x元(其中苗木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欠两原告工程款及苗木款的情况属实,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没有到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对违约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x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阳某某、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并证明被告曾承诺2008年偿还x元,2009年偿还x元和2010年12月份前付清余款及苗木款。

被告方出具的验收证明,证明原告工程已经被告验收。

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两原告曾与被告签订浏阳某高坪乡X村的花炮厂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

浏阳某华佳出口花炮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该厂投资人为罗某某,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于1998年5月11日成立2009年3月3日注销。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的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30日,两原告以浏阳某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位于浏阳某高坪乡X村浏阳某华佳出口花炮厂办公楼建设施工工程,并于同日在浏阳某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结算方式、付款方法、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施工工期、双方职责、验收及其他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总价款为x元左右,付款方法为: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x元启动资金,一层搁板付x元,二层搁板付x元,三层搁板付x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x元,2006年3月份前付

x元,同年12月付x元,余款2007年3月份前一次付清。2005年6月14日,两原告即召集人手开始施工,至同年12月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05年11月2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余款至今未支付。2008年3月31日,经原告催问,被告罗某某与原告阳某某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阳某某工程款x元欠条一张,被告承诺2008年还款x元,2009年还款x元,2010年12月份前还清余款;另外被告还出具了欠阳某某树苗款欠条一张,也承诺2010年年12月份前付清。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两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两原告以浏阳某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以浏阳某华佳出口花炮厂名义签订的合同,均未加盖浏阳某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浏阳某华佳出口花炮厂的公章,且浏阳某华佳出口花炮厂已于2009年3月3日注销。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浏阳某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没有得到浏阳某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无建筑资格的主体,其与被告所签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虽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出具欠条对所欠工程款予以认可,故两原告请求依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x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浏阳某华佳出口花炮厂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合同,因该花炮厂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且该企业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投资人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属违约,由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其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进行计算。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被告按约定期限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某欠阳某某、苏某某工程款x元,其中x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元限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余款x元限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

驳回阳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6元,财产保全费3103元,合计x元,由罗某某负担x元,由阳某某、苏某某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左凯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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