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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被告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延公司)铁路包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因与被告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延公司)铁路包某运输合同纠纷,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周岐、代理审判员刘茜、人民陪审员姚建生组成合议庭,王周岐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陈思担任法庭记录。2011年3月2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本院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被告西延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韩某当庭口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同时,原告韩某和被告西延公司不要求本院重新指定举某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6年7月23日,原告在神木火车站买票到西安,并办理了包某托运手续,神木火车站收取了包某托运费用28.1元,其发现包某票是铁路企业自制的发票,并非国家税务机关的统一专用发票。另有2009年1月23日,经销商李安锡从陕西城固厂家经销处给原告发汽车配件至神木火车站,因1月25日、26日是除夕和春节不上班,故第二天原告去被告处询问,询问时包某还未到,原告留下电某号码请神木火车站工作人员通知自己包某到时去取,但被告却一直未打电某,2月3日原告去火车站将包某取回,此时已经产生了逾期取货的保管费,且被告依然使用的是企业自制的票据。包某票后页附有“客户须知:1.托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取货”,但却无人通知自己前去取包某。原告认为被告为了实现企业的利益最大化,无视国家法规政策,故意扩大消费增加收入是“乱收费”的行某,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铁路运输服务行某本身具有天然的垄断性,其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主动履行某责与义务,根据国务院与国家颁发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收费政策标准加以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收取原告包某费28.1元、行某保管费32元、包某费21.6元、装卸费7元、停车费3元、交通费358元、伙食费244元,合计693.7元,要求双倍返还;当庭变更交通费为531元、住宿伙食费为10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事而造成的违约责任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西延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自己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2006年7月23日,原告在神木火车站发送包某1件到达西安(票号x),重18千克,运费18.1元,保价费10元,合计28.1元;2009年1月23日,托运人在城固火车站发送包某2件(票号x),合计重10千克,运费15.6元,保价费6元,合计21.6元,装卸费7元,使用的票据是铁路包某运输专用票据,是国家批准的专用发票,包某运价、客运杂费及收费项目是由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制定,所有所收费用标准、使用票据均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原告所称违规收费、不使用国家税务机关的统一专用发票的说法。包某承运、收费等规定是由铁道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且铁路营业场所均有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对铁路运输企业印制的票据有统一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系铁路企业自己印制的情况。原告包某于2009年1月23日在城固火车站发送,运到期限为6天,1月25日该包某到达神木火车站,到达时间完全符合合同规定,并未逾期到达,并且铁路部门全年每天均有人上班,不存在原告所说春节和除夕不上班的情况。包某到达当日被告即于12点40分起电某通知原告领取,电某一直无人接听。原告于2月4日领取包某,根据规定,包某到达后免费保管3天,超出3天每日每件收取保管费2元,1月25日至2月4日共11天,超出免费保管日期8天,2件包某收取保管费32元,行某保管费这一收费项目及标准均由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制定,被告收取的费用完全符合规定。且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据中收货人详细地址没有填写,电某留的是固定电某,到货后铁路工作人员无法用到货通知单通知,电某又无人接听,两种办法均无法联系上原告,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认为,整个包某的承运、交付过程中被告工作认真负责,积极履行某定义务,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所收取的各项费用符合国家颁布的收费标准,所使用的票据完全符合国家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

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有:1.西安铁路局包某票1张(证明被告收取包某费28.1元、标签费0.5元属于“乱收费”,该包某票据是铁路企业内部票据,系多年来延续使用的不规范的旧票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规定,应使用国家统一税收票据,要求被告规范包某票据的使用);2.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包某票1张(证明被告2009年1月23日收取包某费用21.6元,票据不规范,违反了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不符合税务机关的要求,属于“乱收费”,要求被告改正和停止);3.包某保管费收据16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包某保管费32元,该票据是文革年代的产物,多年来延续使用,纸质发黄某无税务监制印章,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4.火车票3张(证明原告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及开庭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31元);5.住宿费和伙食费的税务机关专用发票32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住宿和伙食费用,共计1085元);6.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的通知和原告申请立案的说明(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去年因为材料不齐全没有立上案,后又因为家中二位老人病故的原因没有补足材料及时立案);7.行某货签2张、包某装卸费票据7元、停车费票据3元(证明该组票据均为旧票,要求被告停止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系2006年7月23日出具的票据;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票据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出具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是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并非被告违反法律使用票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被告的票据不存在问题,被告不需承担该笔费用,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认为住宿费平均一天250元左右、伙食费平均一天80多元的标准过高,且原告出具的票据比较乱,并非同一家宾馆的票据,原告并不能区分哪些用于住宿哪些用于伙食,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认为并非由于原告本人病重不能补足材料及时立案,材料提供不齐是原告本人的原因,本案应以立案时间为准,故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认为证据1中提到的“另收标签费0.5元”即指收取的2张行某货签费用,行某货签并非免费使用,在办理包某运输时,没有另行某行某货签的票据,行某货签费可以在包某票中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西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包某票1张(证明原告包某2009年1月25日到达神木火车站,没有超过6天的到达期限,包某单系托运人填写,对收货人即原告的具体地址和电某均填写不详,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取货,原告逾期取包某导致收取包某保管费并非被告责任);2.证人王国芳和屈幸荣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5日原告包某到达神木火车站后被告连续3天电某通知原告领取包某但电某无法接通,并且由于包某票未留原告详细地址,无法书面通知其领取包某,行某包某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均提前公示过,票据系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上报领取,并非私自印制)。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强调包某票有“请核实票面内容,有误请指正,否则后果自负”的内容,但包某票背面的提醒内容不规范、不明晰,票据背面注明托运人要及时通知收货人去领取货物,但被告并没有及时通知,包某票上留有原告座机电某,并且一直在使用,不存在打不通电某的情况,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认为在托运人填写信息不完整、找不到收货人的特殊情况下,被告可以在车站派出所搜索收货人的信息,以确保及时通知收货人收取包某,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该包某票票面记载,包某品名为地毯,件数1件,重量18千克,声明价格1000元,运价里程734千米,运到期限4日,运费18.1元,保价费10元,合计28.1元,另收标签费0.5元。该包某票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某、行某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行某、包某的运费,根据<行某包某运价表>按每张票据计算。……”、第二十四条规定“按保价运输的行某、包某核收保价费。……包某保价费按声明价格的1%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标签费包某货签费和安全标志费,货签费收费标准为0.25元/个,安全标志费收费标准为0.2元/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六十五条规定“包某分为四类:一类包某:自发刊日起5日以内的报纸;中央、省级政府宣传用非卖品;新闻图片和中、小学生课本。二类包某:抢险救灾物资,书刊,鲜或冻鱼介类、肉、蛋、奶类、果蔬类。三类包某:不属于一、二、四类包某的物品。四类包某:1.一级运输包某的放射性同位素、油样箱、摩托车;2.泡沫塑料及其制品;3.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需要特殊运输条件的物品。……”、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某、包某每件的两端应各有一个铁路货签。……”,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地毯归为三类包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附件三——行某包某运价表》的规定,运价里程734千米的三类包某运价为1.005元/千克,原告18千克的包某应当收取运费为1.005元×18千克=18.09元,四舍五入为18.1元,保价费为1000元(声明价格)×1%=10元,两项合计28.1元,标签费为0.25元×2个(每件包某两端各有一个铁路货签)=0.5元。据此,被告收取包某费28.1元和标签费0.5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非“乱收费”的行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第七条规定“铁路办理客货运输使用的各种车票、行某、包某票、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定额收据、有价表格等统称为铁路客货运输票据。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是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属有价证券,是铁路运输企业核算运输收入的原始凭证,……”、第八条规定“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格式、底某、规格、墨色、用纸等标准由铁道部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附件第九条规定了包某票的规格、印制方法及样式,由此可知铁路企业出具的包某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同理,对于证据2,该包某票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包某票票面记载,包某品名为配件,件数2件,总重量10千克,声明价格600元,运价里程1204千米,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配件归为三类包某,运价里程1204千米的三类包某运价为1.56元/千克,原告10千克的包某应当收取运费为1.56元×10千克=15.6元,保价费为600元(声明价格)×1%=6元,两项合计21.6元,铁路企业收取包某费2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非“乱收费”的行某,该包某票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八十三条规定“……包某从发出通知日起,承运人免费保管3天,……超过免费保管期限的,按日核收保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包某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每日核收2元/件(现更改为3元/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附件第十三条规定了包某“行某、包某保管费收据”在内的定额杂费收据的规格、印制方法及样式,该16张包某保管费收据符合相关规定,系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三张火车票共计531元,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28日、3月2日和4月5日,系原告因本案立案、开庭往返神木、西安的所付路费的凭证,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无法区分用于住宿的票据和用于餐饮的票据,票据系多家酒店和餐饮公司出具,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住宿和餐饮具体花销的详细情况,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于2010年4月27日对退回原告材料做了说明,该说明反映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但其提供的诉讼材料不全,也未在通知的期限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2006年7月23日原告发送包某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7月23日起算后推2年,在此期间无法定的中止或中断事由,故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23日托运人李安锡给原告发包某,原告2月4日领取包某时得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月4日起算后推2年,由于原告2010年3月16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1月23日的铁路包某运输事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无法证明2006年7月23日的铁路包某运输事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2011年3月2日的申请立案说明无法显示其未及时立案是因为不可抗力事件或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2张行某货签行某票号相同,系使用在同一包某的两端,包某票记事栏中有收取行某货签费的记载;《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X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铁路装卸部门能力不足时,委托其他单位,承担铁路车站内的货物、行某装卸任务。铁路委托装卸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铁路委托装卸单位在路内装卸火车、汽车、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和站内搬运等收费标准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有关杂费项目执行,在路外地点临时装卸汽车按地方物价部门批准的装卸费率标准执行,故包某装卸费目前存在两种票据,委托装卸的票据有税务监制章,在当地纳税,自行某织装卸的沿用铁路专用票据,由铁路部门集中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附件第十三条规定了包某“行某、包某装卸费收据”在内的定额杂费收据的规格、印制方法及样式,装卸费收据亦属于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原告所称包某装卸费收据7元包某西安车站5元的包某装卸费收据1张及榆林火车站1元的包某装卸费收据2张,铁路企业出具的该组票据均符合相关规定;3元的停车费票据系西安市X镇X路临时(占道)停车收费票据,该票据并非铁路企业出具,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9年1月23日的包某票票面记载了托运人及收货人的部分信息,收货人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未填写,运价里程为1204千米,运到期限为6日,1月25日包某到达,当日12时40分通知被告取包某但电某无法拨通的记录,被告于2月4日交付包某,包某票记事栏中有“请核实票面内容,有误请指正,否则后果自负”的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七十九条规定,“行某、包某的运到期限以运价里程计算。……包某400千米以内为三日,超过400千米时,每增加400千米增加一日,不足400千米也按一日计算。……”,运价里程1204千米的包某按此方法计算得出运到期限为6日,包某1月23日发货,1月25日到达,未超过运到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六十条规定了托运人有完整、准确填写托运单的义务,因托运人自身过错给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收货人造成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包某票据背面注明托运人要及时通知收货人领取货物,但该包某托运人李安锡未尽自己的义务完整、准确地填写托运单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货物逾期领取被收取保管费,并非被告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证人王国芳和屈幸荣均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与包某单记录的内容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某、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神木火车站出具的票据是否符合行某法关于税收票据的相关规定;(3)被告是否尽到了货到通知收货人的义务。

关于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即使是债权债务纠纷也有最长20年时效的特殊情况,就算2006年7月23日的事情过了时效,2009年1月23日的事情也未超过时效,故其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第一件事发生在2006年7月23日,距今已经四年多,第二件事发生在2009年1月23日,距今也有两年多,该两起事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2006年7月23日原告发送包某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7月23日起算后推2年,在此期间无法定的中止或中断事由,故其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23日托运人李安锡给原告发送包某,原告2月4日领取包某时得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月4日起算后推2年,尽管本案于2011年3月2日立案,但由于原告2010年3月16日曾向本院递交过民事起诉状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因此本案2006年7月23日的铁路包某运输事件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23日的铁路包某运输事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神木火车站出具的票据是否符合行某法关于税收票据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票据没有税务机关的监制印章,属于“乱收费”的行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出具的票据是由铁路主管部门规范管理并颁布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某理的,并非企业自行某制,且经国家和税务机关授权,票据均符合国家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附件第九条、第十三条对铁路包某运价率、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铁路客货运输专用票据进行某规定。根据法律、规章规定可知包某票、客货运杂费收据、定额收据等票据是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属于有价证券,票据的格式、底某、规格、墨色、用纸等标准及印制均有明确规定,因此神木火车站出具的票据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及部门规章规定。

关于焦点(3)被告是否尽到了货到通知收货人的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义务,托运人是否收到了铁路部门的信息单从而填写有关内容无法辨别,自己留的座机电某可以拨通,被告却无法拨通,反映了被告没有较强的责任心。被告认为,神木火车站行某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某职能,在电某无法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要求车站派出所搜索原告的相关信息,由于托运人填写发货单内容不详细,导致被告无法通知原告领取包某,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应该由托运人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包某票虽然为制式票据,但其内容完整详细,尤其在托运人及收货人栏中均有单位姓名、电某、详细地址、邮政编码事项供发货人即托运人填写,并且记事栏中还有“请核实票面内容,有误请指正”的提醒,原告强调包某票后页附有“客户须知:1.托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取货”,但却无人通知自己前去取包某,该包某票托运人系李安锡并非被告,由于其未完整填写包某票,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取货,导致被告在电某通知无果的情况下无法按照被告的地址书面通知其领取货物,该后果被告无法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八十四条规定,“包某到达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领取。通知时间最晚不得超过包某到达次日的12点”,2009年1月23日的包某票显示了被告在原告包某到达当日12时40分即电某联系原告的记录,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综上,被告按照规定电某通知收货人但电某无人接听,又因托运人包某票填写不完整,无法进行某面通知,同时被告无权要求公安部门对收货人的信息进行某询,故被告已尽到了通知收货人的义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

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7月23日,原告韩某在神木火车站办理了神木至西安的包某托运手续,包某品名为地毯,铁路部门为其开具了铁路专用的包某票,并按规定收取包某费28.1元,另收取标签费0.5元,包某到达西安站后收取了包某装卸费5元,并出具了铁路专用包某装卸费收据。2009年1月23日,托运人李安锡在城固火车站办理了城固至神木的包某托运手续,包某品名为配件,收货人为原告韩某,铁路部门开具了铁路专用的包某票,并按规定收取包某费21.6元,原告于1月24日去神木火车站询问时包某未到,原告留下座机电某号码请神木火车站工作人员通知自己包某到时取货,1月25日包某到达神木火车站,未超过6日的运到期限;神木火车站工作人员于包某到达当日12时40分电某通知原告取货,但电某无人接听,并作了相关记录,并且由于托运人填写包某票不完整,未按票据要求填写收货人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神木火车站工作人员无法按照收货人即原告的详细地址书面通知其领取包某;2月4日原告将包某取回并支付了2元的包某装卸费,此时距包某到站已经11天,除去铁路规定可以免费保管的3天,产生了逾期8天取货的保管费,每天每件收取2元,两件货共收取了保管费32元,铁路企业按规定开具了铁路专用包某保管费收据;同时原告在西安停车时被收取3元的停车费,开具的是西安市X镇X路临时(占道)停车收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铁路包某运输合同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2006年7月23日原告发送包某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7月23日起算后推2年,在此期间无法定的中止或中断事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韩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及时提出权利主张,但其却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某其权利,其享有的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故本院对于原告韩某要求被告西延公司返还非法收取原告包某费28.1元、装卸费5元,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是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包某铁路办理客货运输使用的各种车票、行某、包某票、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定额收据、有价表格等,属于有价证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对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格式、底某、规格、墨色、用纸等进行某规定,被告西延公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出具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符合上述规定,停车费3元的票据非被告出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某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原告韩某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西延公司在包某运输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某,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西延公司收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韩某要求被告西延公司返还非法收取原告包某费21.6元、行某保管费32元、装卸费2元、停车费3元、交通费531元、住宿伙食费1085元,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为托运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运输条件,将行某、包某安全、及时、准确运送到目的地,行某、包某从承运后至交付前,发生灭失、损坏、变质、污染时,承运人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将原告包某安全、及时、准确运到目的地,未逾期到达也未发生包某灭失、损坏、变质、污染等,并按规定进行某知,被告并未违约也无过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王周岐

代理审判员刘茜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一条货物、包某、行某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某、行某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部门同意后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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