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湖南省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杨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洞口县茶铺茶场二家队生活。1988年10月生育男孩刘某峰,1991年5月生育男孩刘某峰。同年8月,被告以去新疆打工为由,一直未归,也从不与家里有联系,2004年8月,被告养母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全是原告筹钱安葬。原、被告所生两个小孩,被告从未负担过分文,都是原告靠打工负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茶铺茶场证明1份;3、对刘某灼(系被告父亲)的调查记录1份;4、对刘某桃的调查记录1份;5、对刘某峰(系被告之儿)的调查记录1份。2-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在茶场居住,1991年被告外出至今不归。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其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也一致,证明力较强,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男孩刘某峰,1991年5月生育男孩刘某峰,同年8月,被告以去新疆打工为由外出,至今一直未归,与原告及其家人无任何联系,从未尽父亲及丈夫义务,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已全部损坏,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可1991年8月,被告以去新疆打工为由外出未归,也未曾与家里有过任何联系,未尽父亲及丈夫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超过17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观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已没有维持的必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都已成年,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广义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陈平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盖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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