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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肖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法院作出的(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广德、陈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88年结婚。原告跟被告肖某某是1994年认识的。被告肖某某因需要钱向原告借钱x元。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具体的起始时间。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周某人民币柒万元正,每月按本金的百分之二付息。(另2005年利息计壹万伍仟元)。借款人:肖某某2008年12.27”。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故产生本诉。被告虽然陈述该借条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博款被逼迫写的,但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肖某某书写的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肖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肖某某应该归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的利息包括两部分,2005年前的利息是x元,借条书写后至原告起诉时共计是11个月,以x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11个月利息是x元,所以相加是x元。这有被告肖某某书写的借条为凭证,且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某某应支付利息x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往返车旅食宿费3000元及精神伤害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在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某乙应当与被告肖某某共同承担上述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黄某乙共同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某、黄某乙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肖某某、黄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北区法院做出的(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理由如下:1、两上诉人从来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款,根据被上诉人诉状所称,“被上诉人在1994年借了4万元给上诉人盖房子,到今年已16年,多次上门追讨未果,才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从来没有盖过房屋,到现在为止,两上诉人都是住公房的,所以,根本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4万元钱盖房屋。2、被上诉人自己的诉状写只在1994年借了4万元给被上诉人,并没有写,之后又陆续借款给上诉人,那怎么会有7万元的借条出现。如果这7万元包括利息,那为什么在借条上还有利息约定呢显然,那张7万元的借条,不是借款凭证。3、被上诉人自称,该借款是1994年形成的,那么,就是说在2008年12月27日,上诉人写该7万元借条时,被上诉人是没有借款给上诉人的,那么,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1994年借过7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亲戚,只是一般的朋友,被上诉人凭什么借如此多的钱给上诉人,而且一借就是16年,16年上诉人都不还款,被上诉人却不诉讼,这符合常理吗若真的存在7万元借款,那么,16年的利息仅仅是x元吗这更加不现实。4、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处购买六合彩,这7万元的借条,就是被上诉人赌六合彩所赢得的赌款。被上诉人从2004年就开始在上诉人处报单赌六合彩,而且,每次所买的数额都基本上是几百或上千的,按照六合彩的中奖赔率,要是中,一个晚上就能得到几万块或几十万块钱,这是不足为奇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1994年向其借款,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的家庭是一个贫困的家庭,没有固定的收入,小孩又读书,7万元对上诉人的家庭来说确实是一个巨大的数字。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他买六合彩是成百上千的买,那借七万多元也不奇怪。这笔借款并不是六合彩的赌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告肖某某因需要钱向原告借钱x元等事实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出主张事实的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实借款是六合彩的赌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借款x元是六合彩的赌债,要求不承担还款的义务,但上诉人既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8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慕祥

审判员傅广德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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