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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某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要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房屋之间的1.5米空地,被告袁某某占0.66米使用权,原告张某某占0.84米使用权,原告张某某在其使用权范围内进行建筑,被告袁某某不得干涉、阻扰,原告张某某施工时,不得损坏袁某某使用权范围内的空地,如有损坏,必须恢复原状。(张某某新修的山墙不准开窗)

二、被告袁某某新修房屋在二楼开设的油烟孔,孔口不能直接对着原告张某某的房屋排放油烟,只能朝自己房屋上空排放;

三、原告张某某后面楼梯间超出的面积属原告张某某使用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原购买洞口肉联厂锅炉房二层如新修或翻修,只能按原墙翻修加层。但靠近被告袁某某房屋后面不能开设窗户。张某某购买锅炉房的排水沟(新修)允许高出现有地面壹米(含壹米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判员肖某生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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