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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勤、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保险诉称,一、梧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的基本工资差额x.08元及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绩效工资差额x.61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规定,职工的阳光工资由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组成,固定工资根据考核结果定时进行调整;浮动工资就是绩效工资,根据该办法,公司的薪酬管理原则是:以业绩为导向,薪酬总量与公司业绩挂钩,个人薪酬与个人绩效挂钩。由于被告在2009年上半年考核绩效结果为一般,下半年绩效为需改善,所以根据《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告固定工资进行了调整,绩效工资没有发放。所以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报酬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定。

二、梧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的职责是从事保险管理岗位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为被告交纳了所有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如果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上的社保是根本不能办理的。因此,原裁决对事实的审查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所有义务,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只能对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被侵犯的权利提起仲裁,其他因已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所以,被告2009年12月16日以前的仲裁申请事由已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的裁定违反了以上的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定,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阳光保险举某如下:

1、梧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社保手续;

3、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7日的工作联系函各一份,证实被告因绩效差,被原告通报批评;

4、薪资调整通知单一份,证实从2009年9月1日起被告因考核不合格,原告调整被告的薪资;

5、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一份;

6、绩效兑现清单一份;

7、2009年7月、8月、9月被告的工资条三张;

8、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一份;

9、2011年3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授权梧州中心支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1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1、保险单二份,证实梧州中心支公司是相对独立的组织,有权签订合同;

12、养老个人缴费明细表,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

13、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费用报销单;

14、缴费结算表及清单,证实原告以梧州中心支公司名义为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

15、薪酬管理办法,证实薪酬与绩效挂钩,岗变薪变,被告薪酬由分公司核定、管理;

16、责任书一份,证实梧州中心支公司2009年保费指标是1000万元;

17、梧州市九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表,证实被告担任梧州支公司负责人期间,支公司保费收入168.31万元,在梧州同行业中排名倒数第某,绩效需改善;被告学习期间不再担任负责人后,公司业务突飞猛进;

18、财务报表,证实被告担任支公司负责人期间,支公司亏损65.20万元;

19、谈话记录表、考核表各一份,证实经考核被告上半年绩效成绩一般。

被告陈某辩称,一、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在广西公司学习、培训期间,原告在没有变动被告职务、工作以及没有任何文件、文字说明、也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将被告月工资由x元下调至8959元,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造成被告工资减少x.08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原告共预留被告绩效工资13个月(其中5个月为学习期间)共x.81元,在没有任何考核标准、内某、考核办法及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仅凭下发邮件“需改善”三个字,只发放被告绩效工资x元,造成被告直接工资损失x.61元。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表、绩效工资发放表佐证。原告提供的薪资调整通知单是假证。二、原、被告没有在2008年4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工作的21个月期间,从任职至离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有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业绩合同及相关考核约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均为假证。三、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长期、连续不间断的,故仲裁未超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举某如下:

1、梧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绩效工资发放单一份,证实2008年被告的绩效工资为x元,原告已经兑现x元,2009年被告绩效工资为x.80元,原告已兑现x元;

3、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实原告扣发被告的绩效工资;

4、薪资调整通知单一份,证实原告从2009年9月1日起调整被告薪资为基础工资8959元,绩效工资2687.70元;

5、辞职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签收辞职信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

6、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一份;

7、责任书一份;

8、劳动合同书样板一份;

9、劳动合同签订指引一份,证实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权利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所有员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15,被告提供的证据1-7,本院调取的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5、16-19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证据3被告未得阅读,证据4、5没有经办人和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证据16没有被告签名,对证据17、8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19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证据2劳动合同不能与原件核对,且内某不完整存在缺页,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采用的无纸化办公,且原告实际上到了南宁学习,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都是员工个人留存联,按常理应保留在被告处,但由于是原告提供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证据16,故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18来源合法、内某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不能与原件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不能说明支公司没有权利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证据8与本案讼争的标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内某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4月23日被告受聘于原告阳光保险,担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筹备组负责人,在梧州中心支公司成立后担任梧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务,是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原告下发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责任目标总保费收入为1000万元。经梧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统计,梧州中心支公司2009年1月至8月保费总收入为168.31万元,至12月保费总收入为467.85万元。2009年9月起原告以被告考核不合格为由,将被告的月基础工资由x元调整为8959元,绩效工资由4032元调整为2687.70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拖欠2008年绩效工资余额x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绩效工资差额x.81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扣发的工资x元、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x元,月平均福利补贴8187.48元、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广西分公司学习期间的住宿费3613元、交通费1011元、差旅补助费2555元。2011年1月30日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制订的《劳动合同签订指引》第某条规定公司首次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均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第某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权限为分公司负责与分公司及其所辖机构的各级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的月阳光工资为x元,其中绩效工资4032元、基本工资9408元。被告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分别为x元/月。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原告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共计x.92元(2009年9月至12月分别为6271.30元/月、2010年1月为3672.72元)。被告2009年的绩效工资总额为x.80元,原告已支付x元给被告。被告2010年1月绩效工资为2917.8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第某三条规定“公司薪酬管理遵循以下指导原则:(一)……。(二)以业绩为导向,薪酬总量与公司业绩挂钩,个人薪酬与个人绩效挂钩。……”。第某四条规定:“薪酬结构,包括阳光工资、阳光福利和阳光激励。”第某五条规定:“阳光工资,由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两部分构成。固定工资,即个人工资标准减去浮动工资后的金额,按月固定发放。固定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职务津贴。浮动工资,即绩效工资,根据员工个人所处的部门、岗位职务等因素确定比例或金额,发放金额随员工绩效考核结果不同上下浮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劳动法所指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可以与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是受聘于原告,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制订的《劳动合同签订指引》明确了分公司负责与分公司及其所辖机构的各级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签订指引》明确公司首次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受聘于原告,故原告从2008年4月23日起应与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请求支付2009年2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随绩效考核结果不同上下浮动,故本案的双倍工资只计算基本工资。被告于2009年1月前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从2009年5月起视为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在2009年初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2010年12月才申请仲裁,故其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的绩效工资余额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员工绩效工资的发放金额随员工绩效考核结果不同上下浮动,2009年1月原告下发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责任目标总保费收入为1000万元后,到12月底梧州中心支公司仅完成467.85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绩效发放绩效工资x元给被告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绩效工资差额x.8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月工资x元,其中绩效工资4032元、基本工资9408元,原告于2009年9月起调整被告工资,并按新薪酬发放被告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进行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单方调整被告薪酬行为无效,应按原薪酬予以发放,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基本工资为x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基本工资x.92元,尚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x.08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月平均福利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和差旅补助费共7179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2月至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二、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工资差额x.08元;

三、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爱琴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梁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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