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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虽生育了两个小孩,但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虐待,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从2004年12月分居至今有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一人抚育一个。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黄某立、肖某建、刘某辉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同不同意离婚看原告的态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3、调查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人对黄某立、肖某建、刘某辉的调查记录,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是实。故对证言中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3对原、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因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调查资料,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1999年12月先后生育男孩刘某辉、刘某煌。2004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9月双方因打架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因原告要求一人抚育一个小孩被告不同意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有二个孩子,本是一个幸福家庭,但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对离婚没有提出异议,特别是原告在2008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以一人抚育一个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辉随原告尧某某一起生活;刘某煌随被告一起生活;各自承担抚育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生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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