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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蔺某乙、蔺某丙、黄某丁、蔺某戊、黄某己与被告张某辛、张某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

原告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

原告兼蔺某乙、蔺某丙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镇X村井泉片金星组X号。

原告蔺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会材,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燕(全权代理),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蔺某乙、蔺某丙、黄某丁、蔺某戊、黄某己与被告张某辛、张某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某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张某庚、张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会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燕、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乙、蔺某丙、黄某丁、蔺某戊、黄某己诉称,2009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某庚无证驾驶湘x轿车沿S31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KM-100路段时,遇蔺某峰驾驶湘x轿车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并在车旁检修车辆,因张某庚未及时发现前面情况,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两车相撞致伤蔺某峰。事故发生后,张某庚弃车逃逸,蔺某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16日死亡。经查,张某庚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张某辛,张某辛明知张某庚无驾驶证而借车给其使用,张某辛于2008年2月在华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蔺某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过错的,是车辆发生故障被迫停车,下车时已开警示灯,未来得及设置警告标志就被张某庚驾车撞伤,因此蔺某峰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庚、张某辛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上述损失内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

被告张某庚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蔺某峰逆向停车,未开启警示灯,被告并未超速行驶,因此,被告应负次要责任。2、原告计算损失的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他损失要依法按实计算。

被告张某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张某庚来张某辛家借车时,张某辛并不知张某庚无驾驶证,待张某辛回家时张某庚已经将车开出来,因此,张某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辛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张某庚向其同村的被告张某辛借车,张某辛的车为一台红色吉利牌的小轿车,车牌为湘x,准备到文家市X村接其女朋友。被告张某庚未取得驾驶证。20时许,当被告张某庚驾驶轿车沿S31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KM-100路段时,遇蔺某峰驾驶湘x轿车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并在车旁检修车辆,由于张某庚未及时发现前面情况且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蔺某峰逆向临时停车检修车辆时未设置警告标志,致使湘x轿车撞上湘x轿车和站在湘x轿车左前车门边的蔺某峰,造成蔺某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庚弃车逃逸。2009年2月20日,浏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浏公交认[2009]X号),认定被告张某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某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蔺某峰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至2月11日),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至2月12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2009年2月12日至2月16日),蔺某峰医治无效于2009年2月16日死亡。

另查明,湘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辛。被告张某辛于2008年2月15日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原告蔺某乙、蔺某丙为蔺某峰与原告黄某丁之子,原告黄某己及蔺某戊为蔺某峰之父母,黄某己及蔺某戊生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

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因蔺某峰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x.2元,包括:1、医疗费x元;2、死亡赔偿金为x元;3、丧葬费x元,4、护理费112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蔺某乙x.5元,蔺某丙x.5元,蔺某戊9512.5元,黄某己x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张某庚已经向原告方共赔偿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户籍证明、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浏阳市中医医院医疗疾病诊断证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湖南省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医药费收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庚和蔺某峰因违反交通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蔺某峰的近亲属均为本案赔偿权利人,被告张某辛是该肇事车的车主,对其同村的借车人张某庚是否有驾驶证是应当知情的,所以,张某辛是有过错的,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等不属于财产损失,仍属赔偿之列。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的理由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某庚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蔺某峰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蔺某峰及原告的户口均为农村户口,其居住生活所在地及生活来源均是农村,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支持,只能按农民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蔺某乙、蔺某丙、黄某丁、蔺某戊、黄某己x元。

二、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蔺某乙、蔺某丙、黄某丁、蔺某戊、黄某己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76元(x.2X80%=x.76+x元精神抚慰金),已付x元,尚欠x.76元,张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蔺某乙、蔺某丙、黄某丁、蔺某戊、黄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1975元,由张某庚和张某辛负担975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500元,蔺某乙、蔺某丙、黄某丁、蔺某戊、黄某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完玲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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