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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金融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在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学光,该行职员。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周某某金融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11月6日由周某某担保林某甲、林某乙之父林某生借原告贷款20万元,月利率12.5‰,期限一年。2008年7月18日林某生死亡,林某甲、林某乙将林某生的财产处分,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清偿。故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周某某在死亡前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审批呈报表、贷后检查表各1份,拟证明由周某某担保林某生借原告贷款20万元;2、溪乡X村级公路硬化水泥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林某生的借款用途;3、林某甲、林某乙、林某生的户籍身份证明,拟证明林某生与林某甲、林某乙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对上述3项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6日,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之父林某生依合同由周某某担保借原告贷款20万元,按月利率12.51‰计息,借款期限1年。此款用于溪乡X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资金周某。2007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6日林某生分别还息1584.60元、2585.40元。2008年7月18日林某生死亡,2009年5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某死亡。利害关系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借贷、担保关系明确,贷款到期后,本应由林某生负清偿责任,周某某负连带责任,而林某生在贷款到期前死亡,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林某生的法定继承人林某甲、林某乙没有放弃继承权,林某生所负债务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由林某甲、林某乙负责清偿。担保人周某某已死亡,其担保责任自动消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对林某生所欠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本息x.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以前偿还的利息已扣除),在林某生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清偿责任,超出遗产的债务林某甲、林某乙可自愿清偿。上述清偿责任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杨鲜明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方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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