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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2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祁志刚、徐某某等人找到鲍xx索要2000元赌债,强行将鲍xx带到潢川建筑公司家属楼一房屋内,对鲍xx进行殴打,威逼其拿出5000元偿还赌债。在殴打中,龚某将鲍xx头部砸伤,祁志刚用电击器对鲍xx身体进行电击,后鲍xx打电话借五千元钱交给祁志刚,被告人龚某在当天下午四点多钟将鲍xx放走后逃窜。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同案人祁志刚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龚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进入现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潢川城关居民鲍xx在祁志刚、刘建虎(均已判刑)等人开的赌场中借2000元用于赌博。为索取赌债,2006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在祁志刚的纠集下伙同徐某某等人找到鲍xx后,强行将鲍xx带到潢川城关黄某商贸城建筑公司家属楼付xx租住房屋内,对鲍xx进行殴打,威逼其拿出5000元偿还欠祁志刚的赌债。在殴打中,龚某将鲍xx头部砸伤,祁志刚用电击器对鲍xx身体进行电击,后鲍xx打电话联系其干哥高xx借钱,随后被告龚某伙同祁志刚、徐某某等人坐出租车将鲍xx带到镇潢桥南头花园处拿钱,高xx将五千元钱递给鲍xx,随即鲍xx又将钱交给祁志刚,被告人龚某等人害怕鲍xx报警,又带鲍xx在潢川城关转了一圈,在当天下午四点多钟将鲍xx放走后逃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鲍xx陈述:2006年春季,在赌场我向刘xx借2000元赌博。后刘xx说2000元赌债拨给祁志刚了,算该祁志刚了。过几天,祁志刚带几个人到我屋,给我带到商贸城楼上。那几个男的打我,一个人用椅子将我前额砸开,祁志刚用小电棍对我胳膊捅一下。祁志刚说:你那2000元还上,再帮我借3000元,有钱再还你。我知道他是敲我,不可能还。我就要高xx借5000元。祁志刚等人带我到桥头花园,高xx把钱给我,我当时把钱递给祁志刚。他们又转一圈,才让我走。

2、同案人祁志刚供述:鲍xx在赌场里,由刘xx担保借我5000元。后来我要多次,鲍xx拖着不给。于是我召集徐某某、龚某还有徐某某一个朋友,下午二、三点钟将鲍xx带到商贸城付xx租的房子里,要他还钱,他不愿意,徐某某等人先打他,龚某用椅子给他前额砸开一点,我打两耳光,用小电击器对他胳膊捅两下。鲍xx打电话让他哥准备5000元钱。我们同鲍xx坐出租车到桥南头,鲍xx从他哥那拿5000元钱,上车给我,四点左右让鲍走的。

3、同案人徐某某供述:2006年秋,祁志刚和刘xx开赌场,刘xx该祁志刚2000元钱。一天下午,我和祁志刚、龚某找刘xx要那2000元钱,刘xx说借给别人了,让我们去要。我们去找两次没找到人。一天下午二点多钟,那人要我们,我们见面后,把那人领到商贸城建筑公司房子,那人让我找刘xx,我对他踹一脚,龚某踢一脚,并拿木花篮对头砸一下,祁志刚用电棍对身上擢,那人跑地下说:别打了,我给钱,不是2000元钱吗,我找人借给你,祁志刚说:现在2000元不行了,加利息拿5000元。那人就打电话找钱。我们带那人到桥头,有一个男的等在那,他当时递钱给祁志刚,四点多种让他走的。其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某辨认,参与本案共同作案的有X号龚某和X号祁志刚。

4、证人高xx证明给鲍xx送5000元钱的情况。

5、证人刘xx、黄x证明鲍xx赌博时向祁志刚借钱情况。

6、物证照片:同案人徐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

7、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证明。

8、同案人祁志刚、徐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9、被告人龚某于2008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龚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的(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10、河南省监狱管理局的准予解回函证实,龚某在解回前原羁押在周口监狱服刑。

11、被告人龚某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其未参与本案的供述在卷。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龚某辩称其未进入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鲍xx陈述祁志刚领三、四个人对其非法拘禁,祁志刚和徐某某证实龚某参与本案并殴打鲍xx,且有徐某某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故被告人龚某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为帮助祁志刚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因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于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龚某刑期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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