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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凡超,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兴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静轩,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清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孔凡超,被告清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静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门票进入清园游玩,上午11时50分左右,原告在清园二期秋千园荡秋千时,由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秋千上摔下来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由于当日(周六)医院无法做相关检查,原告回本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孟氏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造成终身残疾。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x多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旅游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有关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旅游设备、设施定其检验、检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娱乐设施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履行告知、警示义务。本案被告未尽明确告知、警示义务。正规秋千娱乐设施荡秋千时腰部头部都要有安全绳保护,而被告秋千没有配备安全带,没有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配备专业人员指导。被告应在秋千下铺设海绵等物品,但其铺的却是沙子。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伤致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尚未评残,暂不主张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护理费794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x.9元。

被告清园答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人身损害赔偿依据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中被告并无过错。其一,被告尽到了告知责任,在秋千旁有温馨提示牌“敬请游客根据自己身体状况,量力而行,谨慎游玩。”原告受过教育,智力健全,应该知晓。其二,秋千设施完好,原告受伤并非设施损坏所致。其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在秋千旁有松软的沙土保护。园内的秋千具有观赏和游玩的性质,不是竞技的器械。此前被告每年接待数十万、上百万游客,并无一人因玩秋千而受伤。原告受伤责任在自己。原告是一名医生,智力健全,身体健康,体重100公斤左右。根据自冒风险规则,原告选择上秋千游玩应当知道像自己的身体状况在秋千上荡是有风险的,而又自信能规避风险,导致自己不慎从秋千上掉下来受伤,过错在原告自己,原告应自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身份情况;2、清园门票一张;3、2010年5月8日清园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4、照片四张。以上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8日购买门票到清园游玩,荡秋千时摔伤的事实。被告经营管理的秋千无安全防护措施,无安全带,秋千下是沙子,说明摔伤严重的原因。5、2010年5月8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6、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含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7、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收费票据八张,金额780.8元;8、汝州四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x.4元;9、汝州四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165.7元;10、汝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0元;11、上肢矫形器发票一张,金额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元。12、2010年6月27日汝州四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其妻子郭跃丹、母亲呼金凤护理,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三个月,需护理人员一名。13、郭跃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望嵩小学出具的郭跃丹工资表,呼金凤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妻子郭跃丹月工资1489.7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护理费计算50天为2481元,呼金凤护理费按20元/天计算50天为1000元,出院后由郭跃丹护理90天护理费为4467元。主张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4、出院病人记帐汇总表三页,药品明细表二页,每日清单一组。

被告清园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照片中显示有沙土起保护作用。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时间过长。证据13中郭跃丹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工资减少的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无异议。

被告清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有警示牌;2、2010年5月8日照片四张,证明秋千有沙土保护措施。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提示“量力而行”意思不清楚,且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确认在事发前有警示。证据2未显示有警示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时间显示,不能证明事发时有警示牌。对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门票进入清园游玩,上午11时50分左右,原告在清园二期秋千园荡秋千时自秋千上摔下,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因当日(周六)医院无法做相关检查,原告回其本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孟氏骨折Ⅳ型、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x.9元。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郭跃丹、其母呼金凤进行护理,因有内固定,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三个月,需要护理人员一人。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尚未评残,暂不住主张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摔伤时体重约180多斤;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半小时前,不慎自约3米处摔伤”。

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确认为:医疗费x.9元,护理费794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x.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提交的事发当日照片均未显示有警示牌,被告提交的警示牌照片无日期,其称早有警示牌、事发当日未拍照的抗辩不成立,其未尽妥善告知、警示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荡秋千有一定风险,其体重较大,荡至约三米高处摔下,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方千秋并未损坏,下有沙土层保护,原告称秋千应配备安全带、下铺海绵软垫,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安全保障义务采用过错归则原则,两相比较,以被告承担30%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元,护理费794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x.9元的30%,即x.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15元,被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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