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24日,土家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元平,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冉启龙,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25日,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启龙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渝x货车,2008年2月份,雇请原告驾驶,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2008年7月29日从上海回黔江的路上无钱加油,向原告借款3000元。回黔江后,被告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关系,尚欠原告工资1750元,口头约定过几天支付,但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欠款4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对罗明的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一、2008年7月28日从丹阳纸厂出发行驶到丹阳上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正在执行的交警例行检查出示证件,但原告杨某某拒不服从交警管理出示证件并谩骂交警,致原告的车被交警扣留并被罚款2000元。该笔罚款是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应由原告负责,被告酌情从原告工资中扣除850元属实。二、原告所诉被告从上海返黔江途中无钱加油向原告借款3000元,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李方胜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经营渝x货车时,于2008年2月雇请原告杨某某驾驶,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2008年7月,被告以在丹阳被交警罚款2000元是原告的责任为由,扣除了原告的工资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扣欠原告杨某某工资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扣欠金额的争执,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据证据规则,是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50元,只能以被告自认的850元为准。该850元工资,被告以在丹阳被交警扣留并被罚款2000元是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为由而扣除的抗辩,同样只有一份个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证据规则,不能认定被告对该事实的抗辩成立,故被告扣除原告850元工资款于法无据,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某工资欠款8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生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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