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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乙与刘某丙、关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x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乐某乙,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系关某之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住所地,长安区xxx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乐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关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长安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乐某乙,被告刘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张某某,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某,被告某某保险长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乙诉称,自己乘坐被告刘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关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刘某丙赔偿其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930元、护某6000、误某x元、交通费22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万余元,并要求关某三轮汽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事故之前与原告并不相识,后经朋友介绍由原告无偿搭乘其摩托车,发生时原告未考虑摩托车车况及是否佩戴头盔等情况,故对事故发生现有过错,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另事故发生时,被告关某车辆闯红灯,故交警队认定其无责不正确,相应责任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

被告关某辩称,自己为事故的无责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长安支公司承认关某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但辩称,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相识,2010年X月X日,经由双方朋友介绍由乐某乙搭乘被告刘某丙无驾照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二人均未戴头盔),在沿韦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神舟四路交叉口时,适逢关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沿神舟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刘某丙,乐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乐某乙随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30日,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型粉碎性骨折;2、左尺股鹰嘴骨折;3、左髋关某前脱位;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5、左髋关某软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1天,期间花费抢救费215元、门诊费464.5元、住院费x.4元。出院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复查花费180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x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乐某乙无责任。另被告关某所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长安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0年x月x日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x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乐某乙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x元。原告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受伤治疗花费情况:提供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x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自己无责;提供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xx号鉴定书,证明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刘某丙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属实;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事故责任,不能证明原、间的过错责任;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登记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且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只愿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关某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无责,未予质证;被告某某保险长安支公司认为其作为无责方关某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只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相距较大,该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航天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2010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丙因无照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乐某乙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原告乐某乙系无偿搭乘被告车辆,且在乘坐时未佩戴头盔,未尽到确保自身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损失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刘某丙之赔偿责任。被告关某在事故中无责,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事故车辆因在被告某某保险长安支公司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其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关某车辆闯红灯,故交警队认定其无责不正确一节,未能提供相关某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护某、误某、交通费虽未能向法庭举证,但属实际发生,故应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合理认定。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以及有关某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乐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伤残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

三、被告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乐某乙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524元、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1431元,由原告乐某乙承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魏益

审判员郭鹏辉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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