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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11日,土家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甲,男,生于1987年8月11日,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龚某乙,男,生于1964年7月6日,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超,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八年上半年,被告龚某甲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款,被告龚某甲以各种借口拒不清偿。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龚某甲的母亲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跑到医院再次向被告龚某甲索要,适逢被告龚某乙在场,经协商,原告在原来的借款金额中减除x元抵作被告龚某甲母亲的医药费,余下x元由二被告父子给原告出具借条。同年十月十日,二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余款为x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有分期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没清偿一分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债务x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8年5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3、2008年10月10日借条一张。

被告龚某甲辩称:一、龚某甲没向原告借款x元,合计向原告借款只有8000元。原告作为一个22岁的无固定职业的年轻人,不可能有x元借给龚某甲。二、原告所持的借条是被告受到胁迫所签。在龚某甲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原告便强行要求还款x元,多次威胁被告及其家人,并在本案之前将龚某甲的母亲打伤住院,事后,原告又带人前往医院追讨。被告父子二人为了避免亲人再次受到伤害,在万般无赖之下才写下该借条。三、根本不存在借款x元的事实,也根本没有商定是为了扣医药费而减少了x元。四、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分期每月1000元,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每月1000元支付,即分45个月按期还清,而不是x元一次性清偿完毕。综上,龚某甲只欠原告8000元,请法庭公断。

被告龚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一份;2、申请证人龚某有出庭作证;3、申请证人龚某州出庭作证;4、申请证人陈昆仑出庭作证。

被告龚某乙辩称:一、龚某甲没向原告借款x元,合计向原告借款只有8000元。二、原告所持的借条是被告受到胁迫所签。在龚某甲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原告便强行要求还款x元,多次威胁被告及其家人,并在本案之前将龚某甲的母亲打伤住院,事后,原告又带人前往医院追讨。被告父子二人为了避免亲人再次受到伤害,在万般无赖之下才写下该借条。三、根本不存在借款x元的事实,也根本没有商定是为了扣医药费而减少了x元。四、即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龚某乙最多是证明在场,不是实际债务人,不应是本案的实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前,被告龚某甲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之后,为还款之事,龚某甲与张某某间发生争执,被告龚某甲的母亲受伤,龚某甲于2008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x)肆万伍仟元,于2008年11月起,每月X号归还1000元,依次进行每月X号归还x元在内,土地款得后一起归还。当时,被告龚某乙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字。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甲借原告张某某款的事实,两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龚某甲对借款金额的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是在胁迫下进行的,故其借款的金额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为x元,应由龚某甲付给张某某。被告龚某甲认为即使x元债务成立,也不应一次性付款的抗辩,因其未按借条上的日期按时付款,故该抗辩不成立。原告主张x元的资金利息请求,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龚某乙连带清偿x债务及利息的主张,因龚某乙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款,且借条上有“证明人”三个字,故理解为龚某乙在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对债务清偿的承认,而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名,所以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龚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生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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