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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徐某己、袁某等聚众斗殴,李某庚、陈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李某庚、潘某某、王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四川新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四川新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四川新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壬,四川怀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毛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癸、魏某某,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四川山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由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X区分局于2010年12月10日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X区分局于2010年12月10日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X区分局于2010年11月18日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X区分局于2010年12月22日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X区分局于2010年12月23日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X区分局于2010年12月22日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徐某己、袁某、李某庚、李某庚、毛某、邹某、李某庚、徐某某、豆某、胡某犯聚众斗殴罪,李某庚、陈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李某庚、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徐某己及其辩护人熊某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辛,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杜某壬,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癸,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豆某、胡某、陈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证人杜某某清、黄某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1年1月10日提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聚众斗殴罪。

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丁邀约被告人徐某己、袁某欲争夺由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经营的位于(略)的“永顺”砂石场。经张某丁、徐某己、袁某商量后,2010年2月5日上午,徐某己、袁某、李某庚、毛某、李某庚、邹某、李某庚、徐某某、豆某、胡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开车到达砂石场,对被害人何某某、时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对厂内房屋门窗、办公用品进行砍砸,致何某某和时某某轻伤、何某某轻微伤。经鉴定,损坏的物品价值2428元。

(二)故意伤害罪。

1、2005年9月15日8时许,因被害人徐某某忠与被告人李某庚的姐姐李某庚发生争执,李某庚、杜某某、王某某将徐某某忠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忠的伤情为轻伤。

2、200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庚、潘某某承建眉山市X村X路修建工程时,因太和镇配气站工作人员提醒运送砂石的汽车注意不要压爆输气管道,李某庚、潘某某将配气站工作人员李某庚打伤。经鉴定,李某庚的伤情为轻伤。

3、2010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庚的朋友王某某因乘坐出租车与出租车司机郭永强发生争执,李某庚得知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郭永强腹部捅伤。经鉴定,郭永强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

(三)寻衅滋事罪

1、2006年11月17日晚,何某某义、吴某、胡某胜(均已判刑)等人在眉山城区X街“杏花友”音乐茶座唱歌时,借故殴打李某某,李某某用刀将吴某脖子划伤。随后李某某跑到“野百合”音乐茶座并从后门离开,何某某义叫来李某庚等人殴打“野百合”音乐茶座老板徐某某和李某某的朋友李某庚。在苏祠派出所解决时,李某庚被迫拿出5000元了结此事。

2、2009年12月3日15时许,李某庚驾车搭载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到眉山城区X区大门时,因被害人伍永刚让李某庚把车让一下,李某庚、陈某某、黄某某便对伍永刚进行殴打,并将伍永刚腰部捅伤。经鉴定,伍永刚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徐某己、袁某、李某庚、李某庚、毛某、邹某、李某庚、徐某某、豆某、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丁、徐某己、袁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庚、毛某、李某庚、邹某、李某庚、徐某某、豆某、胡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庚、陈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庚、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李某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告人李某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己、陈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庚、胡某、陈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丁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想教训被害人何某某,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并非组织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之辩护人王某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系事出有因。(2)双方均有斗殴行为,本案发生有政府部门不作为存在。(3)认定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4)张某丁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张某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己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己之辩护人熊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村某、政府也有过错。(2)徐某己未召集过人,未准备过钢管、手某等,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有限。(3)徐某己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徐某己刑罚。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之辩护人余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袁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系单方斗殴,主观恶性某,袁某只是旁观、未动手。(3)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庚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之辩护人李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聚众斗殴案中李某庚系从犯,无组织、领导行为。(2)故意伤害郭永强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李某庚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野百合”与“左某半岛”寻衅滋事案中李某庚未动手,其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故意伤害李某庚案起因在李某庚,该案已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5)故意伤害徐某某忠案被害人不想追究,可以对李某庚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李某庚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庚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之辩护人杜某壬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称李某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平时表现某好,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之辩护人刘某癸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毛某没有砍伤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毛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之辩护人王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庚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之辩护人李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庚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李某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李某庚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李某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豆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系初犯、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丁邀约被告人徐某己、袁某欲争夺由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经营的位于(略)的“永顺”砂石场。同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丁以何某某的砂石场在建房时占用了刘某某鱼塘为由,安排被告人徐某己、袁某和(略)曾某向何某某下达《(略)》,要求其在三日之内拆除已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何某某未停止施工,被告人张某丁、徐某己、袁某商议后便决定邀约他人到砂石场强行阻止。随后,张某丁租赁了五台小车,邀约邛崃的“高建”带人来眉山扎场子,并给了袁某5000元准备工具。袁某邀约了被告人李某庚等,李某庚又邀约被告人毛某、李某庚,李某庚又邀约了被告人邹某。被告人李某庚、豆某、胡某、徐某某等人也受邀约前往“扎场子”。2010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庚买来钢管、白手某、香烟和车牌贴,由李某庚与毛某将以上物品分发给参与斗殴人员,并用贴纸将车牌遮住。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安排徐某己、袁某、毛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到砂石场查看情况,因砂石场人多而返回。当日15时许,徐某己、袁某接到张某丁电话称何某某砂石场内只有十几个人,张某丁叫徐某己、袁某带人到砂石场,如不停工就“整”何某某一顿,把砂石场的房子推了。徐、袁某人便带领李某庚、毛某、李某庚、邹某、李某庚、豆某、胡某、徐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开车到达砂石场。后在徐某己的指挥下,袁某、李某庚、李某庚、毛某、邹某、李某庚、豆某、胡某、高某某、刘某某、罗某、王某某等人分别持钢管、砍刀对何某某、时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对厂内房屋门窗、办公用品进行砍砸。经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某某、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何某某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永顺砂石场被损坏物品价值242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委托陈某某垫付了何某某的医疗费1万元,徐某己、袁某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了何某某1万元,何某某对徐某己、袁某二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庚于2010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

还查明:被告人袁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己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

(1)接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报警以及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涉案人员等基本案情。

(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某基本情况和被害人受伤情况。

(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丁、徐某己、袁某、李某庚、李某庚、毛某、李某庚、邹某、徐某某、豆某在案发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胡某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4)抓获经过,载明:徐某己、袁某、李某庚于2010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邹某于2010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毛某于2010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丁于2010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徐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庚于2010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豆某于2010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庚于2010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胡某于2010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情况说明,载明聚众斗殴现某使用的刀无法找到,公安机关未发现某红雨等人有聚众斗殴的行为。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授权委托书”,永江村某某和刘某某、宋某某签订的河沙塘租赁合同,租用永江村X组租金收条复印件及宗地草图、(略)、轿车租赁合同等物品。

(7)犯罪前科材料。

①本院(2003)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袁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②本院(2002)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眉东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眉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载明:徐某己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8)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某,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2日15时许,徐某己等三人开车和刘某某来到料场送(略),要求三日内将东西全部拆除,第二天我把(略)退给了刘某某并说走法(略)径。2010年2月5日11时许,徐某己等四人又开车来到料场问我为什么还没拆除,我说走法(略)径,徐某己打了一个电话后上车就走了。16时30分许,料场内就开来了八辆车,车牌都用“永结同心”的红纸蒙住,车上下来了有七八十个人,手某拿着钢管或刀,喊“站到,不准动!”徐某己说:“就打那个胖的,他就是何某某。”徐某己手某拿着一根钢管一直站在车前指挥,一名男子用一把刀砍伤了我的额头,六七个人拿着钢管追我,共打了我几十钢管,他们将防盗门打烂后将我拖到了料场内,后来我被钢管打昏了。料场内的房屋门窗都被打烂了,厨房内的厨具被砸了。事后我找过永江村X村某部,通过了解得知我料场不在刘某某所租的鱼塘范围之内。加上时某某等人的医药费,我总共支付了2.7万元人民币左某。我住院时发现某疗卡上多了一万元钱,陈某某来说是受打我的人的委托来帮我交的。

(9)被害人时某某的陈某某,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5日上午大概11点左某,沙石场来了一辆黑色丰田车,两人跟何某某交谈了几句后离去。当日16时许,有七八辆车开到料场内,最前面是黑色丰田车,车牌全用红纸蒙住的,车上下来了大概有七八十个人,手某拿着刀或钢管,有人喊“打!”这些人便手某钢管和刀打我们,有六七个人打我,我被打昏过去,醒来后发现某察到了现某。料场的一通房屋共六间房的窗户全部被打烂了,还有两间防盗门被打烂了。

(10)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2日有人来永顺砂石场送(略),要求三日内清场,否则后果自负。2010年2月5日上午约11点,砂石场来了一辆小车,四个男子叫马上清场,否则后果自负,何某某说通过法(略)序解决。下午开来了七八辆车,车牌都用“永结同心”字样遮挡,七八十个人提着砍刀和钢管,戴着白色的线手某,冲过来就打,还打砸料场的门窗和玻璃,何某某被当场打来躺在地上。有人喊快上车走,就提着东西上车跑了。我们挡下了两辆车,拿了铁锹和他们对峙,他们跑了。永顺料场法人代表是何某某,股东有我、何某某、何某某、刘某癸、黄某某、宋某某。

(11)证人何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合伙开办了原永寿料场。2月5日11点左某,四个人开车来料场,徐某己问我们谁负责,自称是(略)要求我们撤出,何某某说有事按法(略)序办,对方围着料场转了一圈后就上了车走了。下午我在屋子里睡觉,起来看见七八辆汽车(号牌贴着“永结同心”)。这些人在徐某己的带领下,戴着白手某,手某钢管、砍刀全朝我们在场的人身上打、砍,徐某己还喊往死里打。打了四五分钟某右,徐某己就指挥这伙人撤离,坝子头还留下了他们开来的两辆车。后来我们就打了110和120。我们砂石厂和刘某某的鱼塘不交界,中间还隔有黄某某的鱼塘,离刘某某他的鱼塘埂子还离二三十米远,不存在我们推不推他的鱼塘埂子的问题。

(12)证人何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大概在2月2日,何某某收到一封(略),说我们料场的场地是刘某某的,限三天之内撤出。2月5日将近12点,四个人开一辆丰田车来到料场问何某某为什么还没撤,何某某说走法(略)序。下午4点过,来了大约10辆车,牌照都用“永结同心”红字蒙着,车上下了70个人左某,大部分提着刀和钢管。徐某己喊“往死里打”,所有人都围住我们打,何某某在房间里被打来趴起,我被打了几钢管,有一个人拿刀朝我身上捅,我用手某开,把我手某伤了。整个过程很混乱,持续了约七八分钟,对方就有人喊撤了,最后拦了两个车下来。

(1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5日11时来了黑色丰田车,一名男子问(略)已经发了三天,为什么没有停下来,何某某说走法(略)序。16时左某,来了七辆车(车牌上贴的是永结同心),车上下来手某钢管、砍刀的人,冲过来就打我们,有人说就打何某某,我往砂台位置跑,我看见有十人左某围着何某某打,有几个人追赶我。最后料场剩下两辆汽车,料场所有的窗户都被打烂,有部分防盗门被打掉了,还有部分防盗门被损坏。

(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16时许某顺沙石场来了几辆车,下来一群人手某钢管、砍刀打砂石场的人,还砸了门窗和防盗门,最后拦了两辆轿车下来。

(1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下午在永顺砂石场帮别人修房子时看见几辆轿车开到砂石场,下来几十个手某铁棒打砂石场的人,打完人后还把砂石场内的房子的七扇玻璃和七道门全部砸烂了。

(16)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月5日下午其在永顺砂石场干活时,来了六七辆小车,下来七八十个男青年,手某都拿着铁棍,打了何某某,还打了家具和门窗等东西,前后有十分钟某右,之后就上车跑了,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拦下了两部车。

(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月5日16时许,砂石场来了几辆车,下来几十个人拿着砍刀和铁棒打砂石场的人,大约十个人打时政权,何某某倒在地上满脸是血,有四五个人用铁棒朝何某某身上乱打。打了有十分钟某右,听见有人在喊走了,这些人就陆续上车,最后拦下后面的两辆车。

(18)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11时30分左某,有人开车到砂石场来问何某某为什么没清场,之前收到过刘某某短信叫其不要帮何某某。

(19)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田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2月5日下午在永寿永顺砂石场有七八辆车载了几十个人来斗殴的事实。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2年我和宋某某在永乐村某了180亩鱼塘用于养殖,何某某在应属于我的鱼塘部份修建房子准备开采砂石。2010年1月何某某把我鱼塘边上的埂子推了,张某丁说帮我把鱼塘要回来,并叫我写了委托书,受托人为徐某己,张某丁他们还给何某某发了(略)。后来听说砂石场里打起来了。

(21)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其制作过(略)并和徐某己等人到永顺沙石场送过(略),(略)被退回后张某丁还叫其陪刘某某和徐某己到永寿派出所报案并到永寿司法所留了材料。

(22)证人胡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将车牌号为(川x、川x、川x、川x)的四辆车租给了张某丁使用,川x号车未归还。

(2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承包的鱼塘是取得村某代表的同意,然后分别与三个村某签的合同,其鱼塘的X号池的防洪堤被宋某某推平了。

(24)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某、何某某租用永寿镇X村某地的情况,双方因平路的事发生过纠纷。

(2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永寿镇X村某用土地的情况,和何某某的砂石场因埂子问题发生过纠纷。

(2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刘某某一起写过委托书将租用的180亩土地委托他人处理,也不认识徐某己。因为鱼塘埂子的事和何某某等人发生过纠纷。

(2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6年6月4日,村某任刘某某、会计赵志强、队长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当着面把小鱼塘和那个坝子指给了我和刘某某使用。

(2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袁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义乌商贸城,我去后看到有十多个人,袁某发了烟,喊去永寿扎场子。我们坐车到了永寿一个有鱼塘的房子外面,又来了四辆车,车牌都贴了车贴纸,有人抱了两捆钢管和一捆手某出来,给每辆车上发。我和袁某、李某庚、徐某己坐车去了鱼塘附近一家沙石料场,袁某、徐某己等人不知下车和料场的人说了什么,然后他们上车叫全部车返回眉山,午饭后喝了茶又有六辆车开往永寿方向,拐进一条石头路去了。我在路边等了十几分钟某一起返回眉山。到了老F茶楼,我看见一个较胖的男子被打伤了。

(29)证人许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月5日9点过,“张某丁”叫我帮忙把蒙住车牌的金杯车开到了永寿光华的一处鱼塘边的房屋前,后来看到李某庚、藤勇藤勇、倪某也来了,现某共有三四十人。“张某丁”他们就让人发中华烟,还有人在发钢管和手某,我都没要。午饭后我和倪某、藤勇就一起开金杯车走了。几天过后才听说那天下午“张某丁”等人去砂石场打了架。

(30)证人倪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5日9时半,李某庚开了一辆蒙住车牌的黑色现某轿车找到我和藤勇去永寿光华一个鱼塘边上小屋旁,当时还有几辆车停在那里,共有三十人左某,我认识的人有刘某癸、李某庚娃、李某庚、李某庚、藤勇、“毛某”、许某等。李某庚给大家发了烟,李某庚、“张某丁”等人进屋开会。后来“毛某”和另外一个人还给大家发钢管和白手某,我和藤勇没要。午饭后我和藤勇就走了,听说那些人下午去砂石场打了架。

(31)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今年二月的一天,张某丁告诉我打架整出了事,让我到医院替给何某某交了一万元的医药费。

(3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张某丁系亲兄弟。今年2月5日下午,张某丁打电话叫我去永乐料场看有多少人在,宋某某在不在。我又打电话叫李某某去,后李某某回复我有六七个人在,包括宋某某。我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丁。当晚我听说料场打架了。

(33)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主要内容是:福建刘某癸秋(音)给了宋某某20万,让宋某某在永江村某土地来搞砂石开采,宋某某买了土地后转给何某某一方搞砂石开采。刘某癸秋让我去永江村某他买土地搞砂石开采,但我没买到。后来我将此事告诉了袁某和徐某己,并让他们入股开农家乐赚钱,袁、徐某某意了。我说服刘某某将那块地的事情委托给徐某己,还叫曾某(略)写了份(略),限何某某三天内清场,但何某某将(略)退还给了刘某某。2月4日我联系了邛崃的高建,叫他带人来扎场子。徐某己说他带人去让何某某清场,我跟袁某、徐某己商量怎么整,袁某说准备点钢管,我同意了,袁某喊“超弟”去准备钢管。2月5日上午,高建和他带来的人以及袁某、徐某己等人开我借来或租来的五辆车到我的老家外头来,用红纸把车牌贴了。“超娃”发钢管。我让袁某、徐某己去料场摸情况,说是对方人多。午饭后,徐某己说还要去料场,我同意了,说如果何某某他们态度好,就大家协商,如果还是那样的态度,就弄何某某一顿,把房子给他推了。我给了徐某己五辆车,叫高建等人听徐某己安排,他们去了料场。后来我过去看,有两辆车的玻璃被打烂了正在返回的途中。我们到了“老F茶楼”去,徐某己说有五个人受了伤,我支付了费用,我还替何某某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

(34)被告人徐某己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月初的时候,“张某丁”(张某丁)让我和袁某各出两三万块钱,和他在永寿开一家农家乐,我们同意了。张某丁找刘某某签了委托书,我得知农家乐的那块地被何某某占着办料场,张某丁安排我和袁某发(略)。2月4日晚上,张某丁喊了十来个人扎场子,其中有“小高”。2月5日上午,张某丁又安排我和袁某打招呼停工,对方没有同意。午饭后张某丁安排我和袁某再打招呼,有人去扎场子。去料场后,双方打了起来,扎场子的人普遍都拿有钢管。整件事情都是张某丁安排的,我和袁某都是直接听张某丁的安排。

(3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2日,张某丁说想把何某某料场位置的那块地拿来开农家乐,徐某己刚出狱,以徐某己的名义去整,让我帮徐某己,争回地后给我们干股,我和徐某己同意了。张某丁找(略)跟刘某某将地的事情委托给徐某己处理,又让我、徐某己陪(略)到料场发(略),让三天之内停工,何某某说通过法(略)径来解决。第二天,我和徐某己又同刘某某一起到永寿派出所、司法所备了案。2月4日,张某丁喊我们第二天去看一下,要强行让何某某他们停工,让我喊几个人扎场子,人员、车辆由他来安排,并给了我5000元钱,让我买点钢管、手某,再买点烟,让徐某己负责带队、指挥,我们都同意了。我叫李某庚喊几人扎场子,让他去买点钢管和手某。2月5日李某庚和“毛某”一起到了,我给了李某庚1500元钱,并让他开黑色商务车,去买了钢管、手某、烟和贴车牌的红纸,并将车牌用红纸贴了起来。我们开车到了永寿一个鱼塘边上的屋子,我让李某庚发了钢管、手某。我和徐某己、张某丁商量了行动,我便跟徐某己、“毛某”开车到何某某的料场去问为何某某(略)退了回来,何某某说他手某齐全。下午三点钟,张某丁说料场内只有十几个人,让我喊人强行让料场停工。我和徐某己喊上十几个人,开车到了料场。下车的人都提了钢管,徐某己和何某某说了两句后,我们这边的20多个人就冲过去朝着对方的人打,然后就是一片混战。打了5分钟某右,我们就走了,听说有两辆车被扣了下来。张某丁叫徐某己带领和组织我们找来的人。张某丁喊我们整这个事情,他出钱。李某庚、高某某、刘某癸、李某庚、“毛某”(毛某)、“王某某四”(王某某)参与了打架。

(36)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4日,袁某说徐某己租了一块地被其他人占了修房子,喊我第二天一起去看一下。2月5日上午,袁某打电话后,我喊了毛某,毛某喊刘某癸,还喊了藤勇和倪某。我和毛某一起到义乌商贸城,袁某安排我扎场子,说如果打起来,我和我喊的人负责把对方挡住,打架有张某丁安排的人。我开一辆黑色商务车,袁某给了1500元钱喊我去买烟、加油,还喊我买点钢管、白手某和婚庆纸。我们开几辆车到张某丁家外的鱼塘,袁某安排大家贴车牌,我拿了钢管,戴了手某。袁某叫毛某把烟、手某跟钢管发了。下午大概三四点钟某了砂石场,车上的人提着钢管冲下去和对方就打起来了,场面一片混乱,还听见有砸对方房门和窗子的声音。我打电话喊来了李某庚。

(37)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X号晚上李某庚打电话说明天张某丁哥的工地有事去看下,我答某了。第二天上午,我和徐某己、袁某开车到了永寿一家砂石场找到老板,徐某己说工地是他和张某丁哥的,对方说是他们的,双方扯起来了。下午喝茶时徐某己说再到工地上去看一下,茶楼外停了几辆红纸贴了车牌的车,徐某己说对方再不买帐就打。到了沙石场,除袁某外都下了车,大多拿了钢管,徐某己喊把东西放下,他们没管,我们就提着钢管朝着对方打,我捡起一钢管乱挥,还有人去砸、打沙石场房子的门窗。约几分钟某,有人喊快走,就上了车返回了眉山。是李某庚喊我去的扎场子,打架现某是徐某己在组织。

(38)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初的一天,李某庚打电话叫我明天一起去扎场子,第二天早上我和李某庚到了义乌商贸城集合,有五六辆坐满了人的车从崇礼到永寿方向二三公里后右拐进了一条机耕道停在了一家平房外,过了一会儿返回城区吃午饭。午饭后大概3点钟,李某庚又喊去扎场子,我开一辆白色金杯车,途中发了钢管和白手某。车队到了一个砂石厂,车上的人都下车了,戴着白手某,提着钢管,有人喊打,我们就冲上去打了起来,当时场面很混乱,我们照着没戴白手某的人打,几个人打对方的一个人。我也打了人,有人砸玻璃和门。过了两三分钟,有人喊撤退,我们这边的人就上车。对方的人提着钢管打没来得及上车的人,有人喊“给我下去打”。我们上了车的人,又下去打对方的人了。回城后有约20人在杭州路一家茶楼汇合。当天打架的人有:李某庚、李某庚、袁某、李某庚娃、东哥、李某庚和另外的20余人。

(39)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今天来把2010年2月5日帮人开车到永寿一个沙石场打架的事说清楚,我来投案自首。2010年2月4日晚上,李某庚打电话叫我帮忙扎场子,我又叫上了邹某。李某庚按袁某的安排买了结婚用的红纸,把车牌照蒙上。我们从崇礼朝永寿方向走了一会右拐上了一条机耕道,来到了一栋楼房外,李某庚就喊毛某给大家发了烟和手某、钢管。要到十二点,又回城吃饭喝茶。下午三点过了,李某庚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叫来了邹某。到了东坡湖公园门外集合,有一辆金杯车、两辆轿车,车都坐着人,江哥和李某庚都在。毛某给大家发了白手某和钢管。车队开进了一个料场,我们戴着白手某拿着钢管下车打料场的人。打斗持续了三四分钟,对方一个胖子满脸都是血,他拿着钢管打李某庚的车,七八个人在捡砖头打李某庚的车,李某庚就喊快跑。我们就开车跑了,回眉山后到了杭州路的老F茶楼,总共回来了十多个人。

(4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初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让我明天一起到料场去一下。第二天早上,陈某某和我去义乌城集合,有三辆车和十几个人,其中有“坤娃”(罗某)、“涛娃”、“柴娃”、“小高”、王某某四、陈某某、长洪(李某某)。我们开车到永寿的一个鱼塘边上,有人喊大家拿钢管和手某。等了一会儿,返回眉山吃午饭。下午又集合,总共五辆车(车牌用红纸蒙起的)往永寿方向走了,路上发了钢管。到了料场后,车上人冲下去开始打对方,最前面是“小高”,他对着那个胖子打,把他的头部打流血。对方开始反击,我们就开始对打,场面很混乱。“小高”喊把门窗砸了,就开始砸门窗。砸了有分把钟某样子,“小高”就喊走了,那个胖子冲了出来追,扔石头打我们,有人拿着刀追对方的人,对方拦了两辆车下来。去料场参与了打架的有“小高”、“涛娃”、李某某、李某庚、“柴娃”、“水娃”、“强娃”、“王某某四”、“坤娃”(罗某)、豆某。豆某当时提着一把刀,打完架后豆某说他砍到人了。

(41)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主要内容是:过年前的一天,我和徐某己、袁某坐车到东坡湖公园,有人发了手某和钢管。车开到了一个砂石厂,下车后双方就打了起来,我们戴着白手某,提着钢管,冲上去围着对方的人就是一阵乱打,用钢管砸窗户、门等物。徐某己在往沙场里面冲,救人的时候我冲在第一个,徐某己就在我旁边。我看见一个人拿着铁锹在打我们的人,我就冲上去把他的铁锹抢过来打他。回城后,车开到杭州路“老F”茶楼。当天下午去的有徐某己、袁某、长红、小高、李某庚、豆某和另一个拿着刀的人。

(42)被告人豆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4日晚上,陈某某打电话叫我第二天到永寿办点事。2月5日早上,我到义乌商贸城集合,看见小高、陈某某、徐某某和凯娃,还有二三十个男的,有五辆贴了车牌的车。五辆车朝永寿走,开到了一个鱼塘旁,有人来发了钢管、白手某和烟。回城吃过午饭,李某庚叫我把刀带上,说是还要去永寿,我和凯娃拿了两把东洋武士刀。我看见有七辆车往永寿方向走,途中有人发了钢管和白手某,我拿了一把刀。到了料场后,我们全部下车,拿着钢管、戴着白手某冲上去打对方的人,还有人砸门、打窗子。李某庚、小高和几个拿钢管的人围着打胖子,胖子被打得满脸是血。凯娃先用的刀砍对方,徐某某把钢管换给了凯娃,徐某某用刀砍对方,我往一个男的身上砍了一刀。有人喊上车走了,我们上车返回眉山。

(4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5日早上,陈某某接到涛娃的电话,又叫上我一起去扎场子。早上我和陈某某到了义乌商贸城集合,有二三十个人,到了永寿的一个鱼塘外停了一会儿,又返回眉山吃午饭。下午豆某说李某庚喊带刀,我们带刀到了东坡湖公园门口,有六七辆蒙上车牌的车都坐满了人,途中有人发了白手某、拿钢管,豆某给了我一把刀。到了砂石场,我们戴上白手某,拿着钢管,只有我和豆某拿刀,有人喊“给老子打!”大家就冲过去打对方的人了,我挥刀乱砍,豆某一刀砍在一个男的手某上。李某庚戴着白手某打对方的一个胖子,后来又把对方拿的洋铲缴了,继续打那个胖子,把那个胖子打得满脸是血。小江拿着钢管打人,还有人打房子、砸窗子玻璃。有人喊走了,我们就上车走,有两辆车被拦下来了,有人说救后面的人,我们就下车去追打对方拦我们车子的人。

(44)鉴定结论。

①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何某某的额部损伤为人体轻伤,时某某的损伤为人体轻伤,何某某损伤为人体轻微伤。

②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永顺砂石厂被损坏的华塑80型铝合金窗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428元。

(4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鲁某某辨认出徐某己、袁某、刘某某、李某庚参与了2·5斗殴。何某某辨认出徐某己、李某庚、刘某某、高某某参与了2·5斗殴。何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徐某己参与了2·5斗殴。刘某某辨认出徐某己是其委托帮助收回砂石场所占鱼塘的人,袁某系陪同徐某己到永寿来的人。宋某某辨认出徐某己、袁某参与了2·5斗殴。何某某辨认出徐某己、刘某某、李某庚参与了2·5斗殴。胡某辨认出张某丁是2月4日找其租车的人。谢某某辨认出张某丁是2月4日找其借车的人。曾某辨认出徐某己是找其出具(略)的其中一人。时某某辨认出袁某、邹某参与了2·5斗殴。何某某辨认出毛某、高某某参与了2·5斗殴。邓某某辨认出徐某己参与了2·5斗殴。黄某某辨认出徐某己、袁某参与了2·5斗殴。林某辨认出徐某己是到永顺料场要求清场的人。田某某辨认出徐某己参与了2·5斗殴,袁某系到料场找过何某某的人。倪某辨认出高某某2月5日上午到过张某丁的鱼塘,张某丁就是张某丁,李某庚就是“伟伟”,“刘某癸”就是刘某某。许某辨认出张某丁就是“张某丁”,“刘某癸”就是刘某某。张某丁辨认出刘某某、高某某(小高)、李某庚(超娃)参与了2·5斗殴。袁某辨认出张某丁就是“张某丁”,李某庚、高某某、刘某某、毛某(毛某)、李某庚参与了2·5斗殴。徐某己辨认出张某丁就是“张某丁”,高某某、李某庚、毛某参与了2·5斗殴。李某庚辨认出李某庚是其邀约参与2·5斗殴的人,张某丁就是“张某丁”,刘某某、邹某、李某庚参与了2·5斗殴。毛某辨认出徐某己、袁某参与了2·5斗殴,张某丁就是“张某丁”。邹某辨认出刘某某(东哥)、袁某、李某庚参与了2.5斗殴。李某庚辨认出袁某(江哥)、刘某某、毛某(毛某)参与了2·5斗殴。李某庚辨认出张某丁就是“张某丁”,高某某参与了2·5斗殴。徐某某辨认出高某某(小高)、李某庚参与了2·5斗殴。豆某辨认出高某某(小高)参与了2·5斗殴。胡某辨认出徐某某(小江)参与了2·5斗殴。陈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是打电话叫其到永寿砂石场打架的人。

(二)辩方出示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公证书》、《河沙塘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情况证明》、租金收条、领条,载明宋某某、刘某某租赁了永寿镇X村某180亩土地,刘某某一直按时交纳租金。(2)土地租赁合同、《(略)》、照片,载明何某某在永乐村某赁了土地开采砂石,刘某某委托(略)向何某某发函要求停止侵权。(3)民事起诉状、答某、民事裁定书,证实刘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以何某某为被告提起过诉讼,后刘某某、宋某某于2010年6月8日撤回起诉。(4)营业执照、捐款票据、照片3张,载明张某丁系个体工商户,曾某灾区捐过款。(5)医疗费预交单,证明:案发后张某丁委托陈某某为何某某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6)双和车业结算单,维修工时、材料单,证实张某丁租赁的车辆受损及修理情况。(7)证人杜某某清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月5日下午自己在家房顶修房子时看见砂石场的人用棒砸车,有两辆车。(8)证人黄某某全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月5日16时在亲戚家时看到砂石场有人用钢管打车子。

被告人徐某己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谅解书一份,证实徐某己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何某某1万元,何某某对徐某己表示谅解。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谅解书一份,证实袁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何某某1万元,何某某对袁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村某证明,证实李某庚一贯表现某好。

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居委会证明,证实李某庚一贯表现某好。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居委会求情信,证实邹某一贯表现某好。

二、故意伤害罪。

1、2005年9月15日8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忠驾驶摩托车到眉山市X村某谷子。当行驶至太和镇X村X路口时,与被告人李某庚的姐姐李某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因李某庚处置不当,导致其儿子袁某进摔倒在地,李某庚遂与徐某某忠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庚得知情况后,带领杜某某、王某某到现某将徐某某忠打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某忠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案发后,李某庚赔偿了徐某某忠损失,被害人徐某某忠对李某庚表示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0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某忠的陈某某,证人付某某、李某庚、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公信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徐某某忠出具的谅解书,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庚、潘某某承建眉山市X村X路修建工程时,因太和镇配气站工作人员李某庚提醒运送砂石的汽车注意不要压爆输气管道。被告人李某庚、潘某某认为李某庚找茬,便持螺纹钢、木棒将李某庚打昏,后又将李某庚的同事被害人李某庚打伤,致李某庚鼻骨下端粉碎性某折。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庚的损伤为程度人体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李某庚已赔偿李某庚医疗费3600元,赔偿李某庚医疗费9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某,证人李某庚、张某某、管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雷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眉公信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领条、赔偿款收条,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庚的朋友王某某因乘坐出租车与被害人郭永强(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庚接到王某某电话后,让王某某坐被害人郭永强的出租车到眉山城区“银杏”宾馆接他。被告人李某庚上车后,先让王某某在眉山城区玫瑰园五期门口下车,后让被害人郭永强驾车到眉山科工园席玛卫浴公司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郭永强腹部捅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永强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案发后,李某庚已赔偿郭永强五万元,郭永强对李某庚表示谅解。因李某庚有参与2·5聚众斗殴案的重大嫌疑,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日将李某庚抓获后,在对其讯问过程中李某庚除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罪行外,还供述了故意伤害郭永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庚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郭永强的陈某某,证人刘某癸平、熊某、李某庚芳、张某丁琴,李某庚、谢智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司法鉴定书、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

1、2006年11月17日23时左某,被害人李某庚同李某某等人在眉山城区X街“野百合”音乐茶座喝酒唱歌,李某某到对面的“杏花友”音乐茶座内找老板借充电器时被何某某义、吴某、胡某胜(均已判刑)等人无故殴打。李某某用美工刀将吴某脖子划伤。随后李某某跑回“野百合”音乐茶座并从后门离开。何某某义叫来被告人李某庚等人,并殴打“野百合”音乐茶座老板徐某某,当从徐某某处得知李某庚是同李某某是一起的时,便又殴打李某庚。警察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后,在警察不在场时,何某某义、李某庚又殴打并威胁李某庚。李某庚被迫支付给何某某义、李某庚等人5000元了结此事,该款被何某某义、李某庚等人瓜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庚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某,证人李某某、邓某某、林某、徐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何某某义、吴某、胡某胜、王某某的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本院(2008)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庚驾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到眉山城区X区大门时,将车停在东区X区大门的通道。因被害人伍永刚(值勤保安)让李某庚把车让一下,不要挡住通道。被告人李某庚、陈某某、黄某某便对被害人伍永刚进行殴打,陈某某用水果刀将伍永刚腰部捅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伍永刚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案发后,陈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陈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08年3月7日减刑九个月后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无异议,并由报警登记表,被害人伍永刚的陈某某,证人古某、邓某某、左某、杨某、叶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伤情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本院(2006)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徐某己、袁某通谋后邀约、组织、指挥被告人李某庚、毛某、李某庚、邹某、李某庚、徐某某、豆某、胡某持钢管、砍刀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该次犯罪属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某、社会影响恶劣,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丁、徐某己、袁某系策划、组织、指挥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庚、毛某、李某庚、邹某、李某庚、徐某某、豆某、胡某积极参与实施斗殴,系积极参加者。本院将根据各聚众斗殴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被告人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李某庚、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庚、陈某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李某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己、陈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庚、胡某、陈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因有参与聚众斗殴案的重大嫌疑,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故意伤害郭永强的犯罪事实,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可认定为自首,可对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徐某己、袁某、李某庚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因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对象虽是何某某等砂石场员工,而侵犯的客体却是公共秩序,对张某丁等人的量刑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考虑被害人的谅解因素。被告人李某庚、毛某、李某庚、邹某、徐某某、豆某、胡某、李某庚、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丁、徐某己、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为经济利益,意图非法占有何某某等人的砂石场,并策划、组织、指挥多人殴打对方及损毁砂石场内财物,意图通过暴力恐吓、制服对方,社会影响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丁之辩护人提出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系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丁与被害人之间有纠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张某丁等人送达所谓(略)后,何某某明确告知走法(略)径解决,但张某丁等人见达不到目的便组织多人持械对砂石场员工进行殴打,所谓“事出有因”不能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丁之辩护人提出“双方均有斗殴行为,本案发生与政府部门不作为有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丁等人持械对何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何某某等人为保护其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进行的反击属正当防卫;如双方因砂石场引起纠纷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裁判纠纷不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责,故此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丁之辩护人提出张某丁具有立功表现某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丁之辩护人提出“张某丁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丁确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次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张某丁作为首要分子,对其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更不可能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己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村某、政府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案发生完全是张某丁、徐某己等为谋取个人利益蓄意实施犯罪行为所致,被害人、村某、政府均无过错,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某己未召集过人,未准备钢管、手某,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有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己为谋取利益与张某丁、袁某共同策划该案,案发当日早上与袁某一起到砂石场踩点,下午带人到砂石场具体指挥斗殴,是聚众斗殴案的首要分子,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辩护人提出徐某己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徐某己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徐某己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法(略)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某之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方斗殴,主观恶性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单方斗殴,但本案参与斗殴人数众多、规某、社会影响恶劣,且系持械斗殴,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某,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袁某只是旁观、没有动手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为谋取利益与张某丁、徐某己共同策划该案,并按张某丁的授意具体准备犯罪工具、邀约参与斗殴人员,系策划者、组织者之一,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案的首要分子,其是否动手某不影响对袁某系首要分子的认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决定对其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更不能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庚之辩护人提出“在聚众斗殴案中李某庚系从犯,无组织领导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庚确无组织领导行为,并非首要分子,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某只惩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因此不能划分主从犯,只能根据各参与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有所区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庚在聚众斗殴的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郭永强一案中李某庚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李某庚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被害人并无过错,系李某庚恶意报复所致,李某庚主观恶性某深,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庚在‘野百合’、‘左某半岛’寻衅滋事案、故意伤害李某庚案、故意伤害徐某某忠案中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李某庚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庚一人犯数罪,均属暴力犯罪,其主观恶性某,人身危险性某,对社会危害严重,对其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庚、毛某、邹某、李某庚之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庚之辩护人提出“李某庚系初犯,平时表现某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庚确系初犯,但本次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不能对李某庚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毛某之辩护人提出毛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可对毛某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毛某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本次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不能对毛某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邹某之辩护人提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可对邹某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略)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庚之辩护人提出李某庚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略)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对李某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不宜对李某庚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豆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胡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法(略)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提出“其系初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略)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系初犯,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还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

七、被告人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

九、被告人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6日止。)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

十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十三、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

十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止。)

十六、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

十七、责令被告人李某庚对索要被害人李某庚的5000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略)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某,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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