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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特别是2005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有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抚育小孩,但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杨辉成、段贤实(石)、段高建、高沙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特别是2005年4月夫妻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夫妻间互不来往的事实;3、委托代理人对刘艳红、姜玩姣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和联系等事实。

被告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高沙镇X村委会证明,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几份证据,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依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正月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有餐具消毒柜、梳妆台、餐柜、木沙发、火盆各1件(套)及铺陈2套等嫁妆至原告家。2002年5月生女孩蒋某梅,现随原告生活在一起,2005年4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小孩,但由于夫妻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已达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蒋某梅现在原告家生活,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育费,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由其带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梅随蒋某某生活,由蒋某某承担抚育费,小孩长大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曾某某的嫁妆餐具消毒柜、音响、高组合柜(件)、圆桌、电视柜、梳妆台、餐柜、木沙发、火盆等由其带回。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柏

审判员曾某义

人民陪审员舒金才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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