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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雨,眉山市力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损失x.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雨,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前往眉山市东坡区X街X号茶铺喝茶,因铺主朱某己不愿为其泡茶而与朱某己及隔壁X号茶铺铺主即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某叫来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祥(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26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花去住院费x.71元,门诊花去235元。

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江苏泰州市公安机关抓获,邓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朱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叶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王某甲的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乙,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之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不是因李某乙引起,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乙作用积极,与其他同案人作用无明显差别,因此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王某甲重伤,二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医疗费x.7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误工费959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人王某甲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再计算误工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共x.7元,二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三、由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某鸣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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