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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刘某栋、张国生,绰号胖子),男。

被告人朱某丁,(又名朱某合),男。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又名孔某),男。

被告人张某己,(绰号新疆),男。

被告人陈某庚,(乳名小雪),女。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丫某),女。

被告人沈某某,(小名林头,绰号瘸子),男。

被告人陈某辛,(又名陈某,克龙),男。

被告人董某壬,男。

被告人陈某癸,男。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10日以信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朱某丁、孔某某、张某己、陈某庚、杜某某、沈某某、陈某辛、董某壬、陈某癸犯贩卖毒品、窝藏赃物罪,经我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丙、朱某丁、张某己、陈某庚、杜某某、沈某某、陈某辛、董某壬、陈某癸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5日作出(2004)豫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丙、朱某丁、张某己、陈某庚、董某壬、陈某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以(2006)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就被告人张某丙、朱某丁被判处死刑,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6)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109-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张某丙、朱某丁的刑事判决;二、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刑一终字第X号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其他八名非死刑被告人的刑事裁定部分,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与被告人张某丙、朱某丁刑事部分一并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朱某丁、孔某某、张某己、陈某庚、杜某某、沈某某、陈某辛、董某壬、陈某癸及朱某丁的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00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丙从被告人朱某丁手中购买毒品数十次,在信阳市区向贩毒人员贩卖,并从中牟取暴利达63万余元。2003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丁接到张某丙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其家中将毒品调制好,当日下午朱某丁同其儿子朱某(9岁)携带毒品和配料乘坐公共汽车从平舆县赶到信阳市平桥区楚王某,将毒品送到张某丙为存放毒品而专门租赁的房子内。当晚7时许,张某丙伙同朱某丁正准备去其藏毒地点称量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存放毒品的租赁房内查获毒品20余包。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其毒品成份为海洛因,重381.4克。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我贩卖的不是海洛因,公安机关的鉴定不实,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朱某丁辩称:我给张某丙送去30多克毒品,起诉书指控381.4克,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朱某丁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做毒品含量鉴定。该案没做含量鉴定,认定毒品381.4克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处罚。

2、200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孔某某从张某丙手中购买毒品,然后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己等人贩卖,从中牟取暴利。2003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将孔某某抓获,并在市农机公司家属院和市X路农行家属院孔某某的两处住房内查获毒品80余包。经信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其毒品成份为海洛因,重72.2克。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己有立功表现。

3、2002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己从张某丙、孔某某等人手中购买毒品,由张某己直接或通过陈某庚、陈某癸向吸毒人员贩卖,从中牟取暴利。2003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己、陈某庚、杜某某预谋后,由陈某庚、杜某某二人乘车到新蔡某购买毒品。4月3日,陈某庚、杜某某二人从贩毒人员闫桂芝(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640元的毒品并交给张某己贩卖。张在其租住房内将购回的毒品配制打包后,由张某己和陈某庚二人向吸毒人员贩卖。4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癸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将陈某庚、张某己等人抓获,并在陈某庚、张某己二人的租住房内缴获毒品40余包,经信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其毒品成份为海洛因,重15.9克。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请求考虑毒品的数量和含量问题。

被告人陈某庚、陈某癸、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4、2002年夏天以来,被告人沈某某从张某丙手中购买毒品,然后在信阳市火车站和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贩卖,从中牟取暴利,供自己挥霍。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5、2003年5月15日前后,被告人张某丙以提供租住房和手机并每日提供两小包毒品吸食作为报酬雇佣吸毒人员陈某辛向杨某某、冯某某等人贩卖毒品。

被告人陈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6、2003年5月12日,被告人董某壬从劳教场所释放后,从贩毒人员张某丙手中购买毒品,并由张某丙和陈某辛二人为其介绍买毒人员,然后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

被告人董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二、窝藏赃物罪

2003年6月14日和6月17日,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另案处理)将盗窃的酒存放于董某壬的厨房内,并通过董某壬介绍,用两瓶盗窃的酒从张某丙处换取两包毒品供自己吸食,6月18日凌晨,公安人员当场从董某壬的厨房查获被盗的13盒零1瓶酒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董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丙等10名被告人的供述;2、肖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检验报告;4、书证。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丙、朱某丁、孔某某、张某己、陈某庚、杜某某、沈某某、陈某辛、董某壬、陈某癸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窝藏赃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00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丙从被告人朱某丁手中多次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从中牟取暴利达60余万元。2003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丁接到张某丙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其家中将毒品调制好,当日下午带其儿子朱某(9岁)携带毒品和配料乘坐公共汽车从平舆县赶到信阳市平桥区楚王某,将毒品送给张某丙。当晚7时许,张某丙伙同朱某丁正准备去其藏毒地点称量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某丙存放毒品的租赁房内查获毒品20余包,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其毒品成份为海洛因,重24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我从2000年6月份开始贩卖毒品。与朱某丁认识后,我基本上都是从他那进货(毒品),每克毒品200元。这次是我打电话让朱某丁送货过来的。我到楚王某段家湾我租的房子时,朱某丁和他儿子已经在那里,货(毒品)放在桌子上,我们见面后,朱某丁说是五、六万元的货。我们用那屋里的小平秤称了一部分时,我接到我老婆杨某某的电话让我回去吃饭,我和朱某丁到楚王某二组我住的家,吃完饭后,我和朱某丁准备回那屋再秤货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这次出门时,我带x元现金放在摩托车车箱内,每次朱某丁走时我才给他结帐。我的毒品主要是让孔某某和陈某辛卖,我给陈某辛还配了一部手机,另外我的毒品还卖给赵卫东、肖某某、金振宇、张某某、张勇、董某壬、张某己等,贩卖地点一般在固始转运站、克林顿酒店、肾脏病医院等处。

(2)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2003年6月16日中午,张某丙给我家里打电话,让我送二、三百克毒品过去。第二天,我和我儿子(9岁)带着毒品乘公共汽车来到信阳市楚王某,把毒品240克交给张某丙,他称过说够秤。我们在他家里吃的饭,饭后准备去他租的存放毒品的房子时,被公安人员抓住。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00年夏,我见张某丙有些不正常,后被公安机关抓住,才知道他贩毒。出来后他继续贩毒,他不让我接触毒品。2001年后,朱某丁就开始向张某丙供应毒品,有时他一个人来,有时和他儿子一起来,短的时候他20天来一次,长的时候几个月来一次。张某丙的毒品不放在家里,他外面有地点。这次朱某丁带着他儿子一起来,又是给张某丙送交毒品的。

(4)证人朱某某证言:2002年7-8月份,在张某丙手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两小包,两包50元。

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证实,从被告人张某丙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张某丙租住的楚王某生活小区X号和楚王某段家湾X号藏毒地点及他人与被告人张某丙交换毒品的物品存放的现场情况。

(6)信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记载: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搜查并扣押的可疑土黄某物和贩卖毒品质换的物品及毒资60余万元等事实。

(7)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刑技(2003)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从被告人张某丙身上及张租房处扣押的土黄某粉状物检验出海洛因。

(8)信阳市公安局上缴毒品收据记载:从被告人张某丙租赁房屋内搜出毒品381.4克。

2、2002年9月以来,被告人孔某某从张某丙手中购买毒品,然后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己等人贩卖,从中牟取暴利。2003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将孔某某抓获,并在市农机公司家属院和市X路农行家属院孔某某的两处租赁住房内查获毒品80余包,经信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其毒品成份为海洛因,重72.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我是2002年9月份开始贩毒的,我从张某丙手中买来毒品后再卖给冯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吸毒人员。我住在信阳市浉河区X街市农机公司家属院X单元X楼,后又租住新华西路市农行家属院X楼一套房,贩卖的毒品就放在这里。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2年10月初,孔某某没有钱,我给他50元钱,后来孔某某又找我借钱,我当时没带钱,给他8个小包毒品卖,后来他就在我手中买毒品卖。

(3)证人冯某某证言:我在孔某某手里拿毒品,具体拿多少次,数不清了,最少的买一百元,最多买四、五百元的。

证人肖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实,从被告人孔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或用盗窃物品换毒品吸食的事实与证人冯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4)信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拍摄的现场照片记载:被告人孔某某两处租赁房的现场情况。

(5)信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记载:从被告人孔某某处搜查并扣押的可疑土黄某物和贩卖毒品所换的物品及毒资的事实。。

(6)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刑技(2003)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从被告人孔某某租房处扣押的土黄某粉末状物检验出海洛因。

(7)信阳市公安局上缴毒品收据记载:从被告人孔某某两处租赁房屋里搜出毒品共重72.2克。

3、2002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己从信阳市贩毒人员张某丙、孔某某等人手中购买毒品,由张某己直接或通过陈某癸、陈某庚向吸毒人员贩卖,从中牟取暴利。2003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己、陈某庚、杜某某预谋后,由陈某庚、杜某某二人乘车到新蔡某购买毒品。4月3日,陈某庚、杜某某从贩毒人员闫桂芝(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2克毒品并交给张某己贩卖。张在其租住房里将购回的毒品配制打包后,由张某己和陈某庚向吸毒人员贩卖。4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癸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将陈某庚、张某己等人抓获,并在陈某庚、张某己的租住房内缴获毒品40余包,经信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其毒品成份为海洛因,重1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己供述:我是2002年12月开始贩卖毒品的,都是从张某丙和孔某某手中买的毒品,分成小包后通过陈某癸、陈某庚卖给吸毒人员,我卖给吸毒者有郑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2003年4月1日,我给陈某庚4000元钱,让她和杜某某一起包租一辆出租车到新蔡某买回来12克毒品,我又配些底料分成160余包,我卖六、七包,陈某癸卖一部分,其余的都放在我们租住房内。这次杜某某跟着去主要是想通过我从中搞烟吸,她毒瘾很大。

(2)被告人陈某庚供述:2003年4月1日,张某己事前联系好后给我4000元钱,让我和杜某某一起到新蔡某买毒品,我和杜某某包一辆出租车来到新蔡某,第二天,杜某某带我找到县城郊区一住户,买了10克毒品回到信阳。回来当天,张某己掺些底料分成小包,他和陈某癸中午就卖出去大约30包,是我让陈某癸帮张某己卖毒品,平时我给他一些零花钱。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3年4月1日下午4时许,张某己和陈某庚到我屋里,张某己让我帮忙陪陈某癸去新蔡某趟。张某己包了一辆小轿车,到新蔡某城是夜晚11时许,找到那人的住处,那人拿给陈某庚12克的货(毒品),4月3日我们赶回信阳,张某己给我两包毒品。陈某癸贩毒,我在他手里买了一包毒品。

(4)被告人陈某癸的供述:在2002年上半年,我借江锋1500元钱,江锋找我要,我没有钱还,张某己替我还了,张某己让我跟他送货(毒品),让我认识一下买货的人,我俩一块送有半个月左右,3月20日左右,张某己给我一个手机,并将手机号码给买货的人,后来有人打我的手机要货,我就从张某己那取货送去,在这当中张某己也安排我去送货。我一共给4-5人供货,同张某己一块送的货有三十多包,我自己送的货有二十四、五包。今天(2003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我到我姐陈某庚租房处去看看。张某己让我给他送货(卖毒品),他给我6包货,让我到市内良友宾馆路口站着,有人去找我。我在良友宾馆路口站有5、6分钟,过来一个人问我是等人的吗我说是,我俩就到鞋店,我给他两包货,他给我50元钱。这时公安人员出现将我抓住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今天上午11时许(2003年4月4日),我到信阳市上海商场斜对面十字路口靠近岗亭拐角处,等有十几分钟,一个三十多岁,穿皮夹克的人问我是买小包(毒品)的吗,我说是,他将我领到皮鞋店里,我交给他50元钱,他就递给我两包毒品,这时公安人员过来将我俩抓获。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02年11月份,我在赵卫东、张某己、陈某庚、陈某潘手中买过毒品。

证人王某某、肖某某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己、陈某庚、陈某癸手中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3年,我在张某己手中买毒品,有一个月的时间,花有2000元,平均每天2-4包。

(8)辨认笔录:2003年4月5日信阳市平桥公安分局组织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王某伟,从公安机关组织一字排开七人中,辨认出从左至右的第三人(陈某癸)手中买过毒品。

(9)信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记载:从被告人张某己、陈某庚处搜查并扣押的可疑土黄某物和毒资等事实。

(10)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刑技(2003)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了从被告人陈某癸身上搜出的和从被告人张某己、陈某庚租房处扣押的土黄某粉状物检验出海洛因。

(11)信阳市公安局上缴毒品收据记载:从被告人张某己、陈某庚、陈某癸处扣押并上缴毒品共计15.9克。

4、2002年夏天以来,被告人沈某某从张某丙手中购买毒品,然后在信阳火车站和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某等人贩卖,从中牟取暴利,供自己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从2002年夏天开始,从张某丙手中购买毒品有十来次,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大部分向蔡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贩卖。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沈某某从我这买回毒品后,又卖给他外甥女刘某某吸食。董某壬在我这买有2、3次,8、9克毒品。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02年,我开始在我小舅沈某某手中买毒品,每包20元,每次拿1、2包。近几年我在沈某某手中买毒品有300元的。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5、2003年5月15日前后,被告人张某丙以提供租住房和手机并每日提供两小包毒品吸食作为报酬,雇佣吸毒人员陈某辛向杨某某、冯某某等人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辛的供述:在我被抓一个多月以前,通过李小伍认识了张某丙,后来就在张某丙手中买毒品吸到今年6月初,张某丙给我租一套房子和一部手机,让我帮他卖毒品,他每天给我3包毒品吸作为报酬。我给他大概卖有3000元左右的小包毒品,每包25元,主要卖给冯某某、肖某头、余六、杨某某、小八。张某丙让我给谁送(毒品),我就给谁送,另外,还向4-5人卖过毒品,贩卖过4-5次。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陈某辛是帮我跑腿卖毒品的,我在信阳市X村给他租一间房子,并给他配一个手机。有人打电话要毒品时,我与陈某辛联系让他送毒品,每天给他2、3包毒品食用。陈某辛帮我卖有200个小包,每包0.1克左右,他给我共有3000元钱。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3年4、5月份,张某丙给陈某辛租房子,张某丙一接到买毒品的电话,就让陈某辛把毒品送过去。陈某辛替张某丙给孔某某送过3、4次毒品。我在孔某某手中买过毒品,大部分在张某丙和陈某辛手中买毒品吸,我在陈某辛手中买有3000元左右的小包毒品。

(4)证人冯某某证言:今年6月,我在陈某辛手中买过一次毒品,买2包每包25元。今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天下着小雨,我用一部银灰色的波导1200型手机,给陈某辛换了6包毒品。陈某辛将毒品还卖给小李子,杨某某等人。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从2000年天热到今年,我在张某丙手中买毒品,买有3000多元,买的全是小包,每包25元。2003年过罢年,我打张某丙手机,陈某辛接的电话,我就在陈某辛手中买毒品,陈某辛说其是帮张某丙卖的毒品。

(5)信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辛处查获海洛因0.9克。

6、2003年5月12日,被告人董某壬从劳教所释放后,从贩毒人员张某丙手中购买毒品,并由张某丙和陈某辛为其介绍贩毒人员,然后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壬当庭供述:贩卖毒品给两个不认识的人,一个认识的人共卖三次。我还向张某某、肖某某、罗某某贩卖过毒品。

(2)被告人陈某辛供述:董某壬在信阳贩卖过毒品,张某丙让我帮董某绍一些吸毒人员,我给他介绍了张某某、肖某某等人。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董某壬从看守所出来后,我给他100元钱的货(毒品),共10包,他三天都没卖完。后来他又拿了两次货,加起来不到500元的货,他给了我不到300元的货款。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张某丙让董某壬贩毒挣点钱,并将卖毒品的人介绍给他,还安排陈某辛把一些买毒品的人也介绍给董某壬,董某壬主要卖给刘某某,其他人我不认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董某壬手中买过三次毒品,共8个小包,每包25元。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在张某己手中买过几次毒品,陈某庚、陈某癸他俩给我送过几次毒品,我还在董某壬手中买过5次毒品。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在董某壬手里买毒品有二十多天,每天一个或二个,有时也买三个不等,平均每天买一个半。在董某壬手中买过毒品的有张某某,郭三、佳俊、建军,还有几个我不认识。

(6)信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董某壬处查获海洛因0.2克。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03年6月14日和6月17日,罗某某先后两次到信阳市浉河区国家税务局家属院内,将舒启新存放在其储藏室的“三十年精品佳酿”和“五十年极品茅台酒”盗走20盒,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总值1580元。罗某某将盗窃的酒存放于董某壬的厨房内,后罗某某通过董某壬介绍,用两瓶盗窃的酒从张某丙处换取两包毒品供自己吸食,6月18日凌晨,公安人员当场从董某壬的厨房内查获被盗的13盒零1瓶酒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舒启新的陈某:今天上午8时许,我家存放在储藏室的“三十年精品佳酿”8盒、“五十年极品茅台酒”12盒被人盗走,每盒装2瓶。

(2)罗某某的证言: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在浉河区国税局家属院地下室,右手一杂物间偷了多少盒酒我不清楚,我到董某壬楼下让董某壬帮忙,拿到他家,董某壬让我放到厨房。

(3)被告人董某壬供述:我和我弟董某某一起生活。2003年6月17日下午3-4点,罗某某打我的手机让我回家,我见罗某某在我家,我问你咋进来的,他说把门锁捅开进来的,他让我与张某丙联系,在火车站我碰到张某丙我让他到我家。晚上1时许,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我家厨房搜出茅台酒。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罗某某在国税局家属院一家储藏室内偷的酒要给我换毒品,我嫌酒没有盒装没给他换,这事董某壬知道,董某壬打电话告诉我的,当时我把酒放在董某壬家七楼上。

(5)证人董某某证实,董某壬将酒存放其家里的事实。

(6)2003年7月21日失主舒启新在公安局关的领条证明:领到被盗52度五十年极品茅台特酿礼品酒8盒零一瓶;53度三十年珍品精品佳酿礼品酒5盒。

(7)信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张某丙五十年极品酒茅台特酿礼品酒大、小各一瓶。

(8)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52度五十年极品茅台特酿礼品酒120元/盒;53度三十年珍品精品佳酿礼品酒100元/盒。

(三)有关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0名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民族、职业、家庭住址等情况。

2、1983年5月14日,原信阳市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1986年6月30日,原信阳市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栋(张某丙)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00年11月16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0)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3、1984年2月18日,原信阳市人民法院(84)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4、1989年6月30日原信阳市人民法院(1989)信市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董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998年9月18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1998)信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人董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公安机关出具的释放证明:董某壬于1989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7月8日释放。

上述证据,收集程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

1、起诉书第一起中,认定在被告人张某丙存放毒品的租赁房内查获毒品20余包,重381.4克,无证据证实。理由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丙存放毒品的租赁房内查获毒品时,未对查获的毒品做当场秤量笔录和见证、确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丙对毒品的重量没有供述;被告人朱某丁供述:2003年6月16日中午,张某丙给我家里打电话,让我送二、三百克毒品过去。第二天,我和我儿子(9岁)带着毒品乘公共汽车来到信阳市楚王某,把毒品240克交给了张某丙。应认定毒品240克。

2、起诉书第三起中,认定在被告人陈某庚、张某己二人的租住房内缴获毒品重15.9克,无证据证实。理由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己、陈某庚二人的租住房内缴获毒品时,未对缴获的毒品做当场秤量笔录和见证、确认笔录。而被告人张某己、杜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这次在新蔡某买毒品12克。应认定毒品重12克。

3、起诉书第四起中,认定2002年夏天以来,沈某某从张某丙手中购买毒品,然后向吸毒人员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贩卖,几人(次)不清。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02年夏天开始,从张某丙手中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同时向蔡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贩卖几次记不清;刘某某证实:2002年,我从沈某某手中买过毒品,每包20元,每次拿1、2包。近几年我在沈某某手中买的毒品有300元的。蔡某某的证言与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从上述的情节看应认定沈某某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

4、起诉书第五起中,认定2003年5月15日前后,张某丙以提供租住房和手机并每日提供两小包毒品吸食作为报酬,雇佣吸毒人员陈某辛向杨某某、冯某某等人贩卖毒品。陈某辛贩卖毒品几人(次)不清。陈某辛供述向多人贩卖,得到张某丙、杨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印证,应认定陈某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我贩卖的不是海洛因,公安机关的鉴定不实,要求重新鉴定。经查,2003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丁已将毒品240克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丙放在张租赁的房屋内,晚饭后,当二被告人准备返回租赁房内称量毒品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某丙租赁房屋内扣押含有海洛因的毒品240克,有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局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上缴毒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丙、朱某丁的供述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对毒品的鉴定程某合法,内容真实,无不实之处。被告人张某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丁辩称:我给张某丙送去30多克毒品,起诉书指控381.4克,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朱某丁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应做毒品含量鉴定。该案没做含量鉴定,认定毒品381.4克没有证据。请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朱某丁曾几次在公安机关供述:2003年6月16日中午,张某丙给我家里打电话,让我送二、三百克毒品过去。第二天,我和我儿子(9岁)带着毒品乘公共汽车来到信阳市楚王某,把毒品240克交给了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基本上都是从朱某丁那进货(毒品),每克毒品200元。2003年6月16日中午,我到楚王某段家湾我租的房子时,朱某丁和他儿子已经在那里,货(毒品)放在桌子上,我们见面后,朱某丁说是五、六万元的货。且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丁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未鉴定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孔某某提出协助公安局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己,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毒品的重量、含量不清。经查,被告人张某己、杜某某曾供述,2003年4月1日,陈某庚、杜某某到新蔡某购买毒品12克,且得到同案被告人陈某庚的印证。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看,含量依法无需鉴定。故被告人张某己提出的含量不清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朱某丁、孔某某、张某己、陈某庚、杜某某、沈某某、陈某辛、陈某癸、董某壬分别交叉结伙或单独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丙、朱某丁、孔某某、张某己、陈某庚、杜某某、沈某某、陈某辛、陈某癸、董某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朱某丁、孔某某、张某己、陈某庚、沈某某、董某壬为贩卖毒品积极联系、直接出资购买、出售毒品,对毒品犯罪的发生、发展起重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张某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壬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癸,陈某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吸毒人员,伙同他人购买毒品12克,但其在该起犯罪中,起带路、联系作用,获取报酬2小包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朱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

(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4、被告人张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4000元)

(被告人张某己的刑期自2003年4月5日其至2012年4月4日止);

5、被告人陈某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庚的刑期自2003年4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6、被告人董某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董某壬的刑期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7、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

8、被告人陈某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癸的刑期自2003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

9、被告人陈某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辛的刑期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

10、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4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6年9月17日止);

上列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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