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博,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又名尹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正月外出广东打工,将及小孩送回娘家居住至今,一直未予过问,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桥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3、杨相涛的调查记录;4、付某合的调查记录;5、王菊晚的调查记录;6、尹某贵的调查记录;7、付某国的调查记录;3-7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已分居三、四年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均系证人证言,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伟。2000年正月被告将原告母子送至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外出广东打工。被告每年过春节回家一次,夫妻总是因生活费发生矛盾,并吵架分开。2004年以后,原、被告互不无往来,且被告下落不明,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足1个月就仓促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虽然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但被告不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且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尤其是2004年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与原告无任何往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抚养小孩,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尹某伟由原告付某兰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卿笃炉
审判员李同改
审判员谢丽华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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