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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高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某甲,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武某乙,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施某某,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甘肃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高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钢,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下午,死亡人袁鸿举与被告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跟着武某甲到原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往车上装散装纸的劳务工作。在装散装纸的过程中,武某甲等被告擅自请被告高某某用叉车往车上装废纸包,在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袁鸿举被掉下的五百斤重的废纸包砸中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原告和袁鸿举的家属多次协商,由原告赔偿袁鸿举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综上,原告认为以武某甲为主的被告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在给原告做劳务工作时,违背雇主的意愿,擅自请被告高某某以其所有的叉车进行工作,在工作时又不注意安全事宜,操作不当导致袁鸿举当场死亡。以上被告人应对袁鸿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赔偿了袁鸿举的各项经济损失后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经与各被告协商,各被告同意赔偿,但最终没有协商一致,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x元的事故赔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甲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存在。但我不是包工头,我只是给原告打工的,装纸每吨挣30元钱,我们干活的每个人平分工钱,所以我不承担责任。我不是擅自叫人来干活,当时是原告打电话叫我们来干活,我就叫其余的被告来干活。我们在干活时,原告给我们安顿完干活的事项后就离开了,原告让我们只负责散装纸,我们不负责装打包纸。当时是原告的媳妇叫高某某开叉车装打包纸,因打包纸比较重,装在散装纸上面后,打包纸滚下来出了事故。

被告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意见与被告武某甲的一致。

被告高某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不属实。原告雇佣我装纸是事实,在装车过程中,我是原告叫上去干的活,当时装车是原告的妻子指示的,我在装纸的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不存在操作不当。雇员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是原告的雇员,故不承担任某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废旧品收购业务,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及袁鸿举(已死亡)常受雇于原告从事装车劳务工作。被告高某岐自己购买叉车亦常受雇原告从事装车工作。2009年12月2日下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武某甲雇佣其和被告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及袁鸿举(已死亡)装一车纸,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及袁鸿举(已死亡)到原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按照原告的要求往车上装纸,原告随后离开废品收购站,但原告之妻在收购站内。同日,原告给客户王龙卖给打包好的废纸一车,由原告负责装车,每个打包纸重500多斤,必须使用叉车进行装车,王龙便电话通知被告高某岐开叉车来装车,随后由原告再次电话通知雇佣被告高某岐来装车。被告高某岐到原告的废品站时,王龙的车尚没有到来,被告高某岐便在原告废品站内等待。此时,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及袁鸿举(已死亡)装纸过程中,需要在散纸上再装一些打包纸,被告武某甲便叫被告高某岐用叉车去叉,被告高某岐便叉了两包打包纸往车上装,当卸下一包后,在卸第二包纸的过程中,该包纸滚落下车,将车下站着的袁鸿举砸死。事发后,经三闸镇司法所、三闸镇X村、新墩镇司法所等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主持调解,于2009年12月7日,由原告与袁鸿举家属杨某达成安全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袁鸿举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约定所赔款项已由原告支付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及已死亡的袁鸿举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高某岐在王龙一车上是雇佣关系。

另查明:原告按每装一吨散纸计付30元报酬,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及袁鸿举(已死亡)等人按参加人员均分所挣报酬。被告高某岐自己购买叉车,并取得了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证,从事叉车业务服务。原告按每装一吨打包纸10元计付被告高某岐的报酬。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安全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高某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告与被告高某岐的电话通话记录;原告申请本院向甘州区X镇司法所调取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实际就是其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原告行使追偿权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是合同约定;二是法律规定。原告依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必须要有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全事故赔偿协议和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与受害人袁鸿举家属杨某达成协议时,各被告没有参加,并不知道赔偿的情况。协议上亦没有确定原告可以向各被告追偿的内容。庭审中,各被告明确表示不承担任某责任。原告无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是受各被告委托参加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或各被告承诺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被告并无合同约定,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按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看,原告以雇主的身份向受害雇员袁鸿举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此次纠纷中,原告是雇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主承担受害雇员的赔偿责任某,可以向实施某害行为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原告能否行使追偿权的焦点。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及死亡人袁鸿举之间是雇佣关系,亦认可与被告高某岐在王龙所购纸的装车中是雇佣关系。但认为在事发之车上与被告高某岐没有任某关系。从庭审调查证实,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及死亡人袁鸿举要装重达500多斤的打包纸,仅凭其五人之力是无法进行的,必须借助机械设备才能进行移动、装运,而原告并未在自己的工作场所内自备机械设备,显然是经常雇佣他人的机械设备用于完成一些工作。而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及死亡人袁鸿举装打包纸的时候,正好被告高某岐开叉车在废品站内等待装车,由于各被告常受雇原告进行装车工作,因此,被告武某甲便叫被告高某岐叉纸,被告高某岐就去叉纸装运,各被告都认为是为原告工作,并未有任某异议。根据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和被告高某岐在庭审中陈述,高某岐是受原告之妻指示进行装打包纸、使用叉车,再结合装载活动快速结束的最大受益人是原告,各被告的工作均是围绕雇佣活动进行的,并未超出雇佣活动范围。另外,被告高某岐作为利用机械设备挣钱的人,如果不是为原告进行雇佣活动,由原告支付报酬,怎么会耗费油料,免费为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及袁鸿举(已死亡)装打包纸,因此,原告与被告高某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故本案中雇员袁鸿举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死亡,并非雇员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本案中不存在致害的第三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必须是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现原告并无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各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在袁鸿举受伤害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要求被告武某甲、武某乙、任某某、施某某、高某岐共同承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飞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张勤铭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某忠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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