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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何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检察长。

诉讼代理人:王金中,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9年6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9年6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何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到本院,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金中、被告人孙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承包了开封县X乡X村委王胖庄村X组的打井工程。2009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该村干部联系后到了选好的打井地点,并打电话叫被告人何某某开着挖掘机过去,二被告人在没有对周围环境仔细察看的情况下,开始在打井地点挖打井用的水坑,当挖到1米多深时,何某某的挖掘机将济郑36芯通信光缆挖断,致使开封至尉氏段通信完全阻断45分钟,造成该电路损失x元、电路修复费用x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孙某凿井资质证明,开封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开封通信传输局出具的电路X路修复费用汇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孙某、何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当庭出示了线路修复费用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何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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