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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甲、成某乙与郭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甲,男,1992年1月1日出某。

原告成某乙,男,1969年7月6日出某,系原告成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某,汉族,住永城市X镇红旗居委会劳动街X号。

被告郭某,女,1989年9月6日出某。

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10月14日出某,系被告郭某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甲、成某乙与被告郭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11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次日向二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某甲、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告成某甲与被告郭某经媒人介绍见面相亲,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20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郭某以与原告成某甲确立婚姻关系为名,向原告家庭索要彩礼现金x元,该x元礼金和价值3500元的礼品,由被告王某某在其家中接收。同年6月22日,被告郭某要求原告家庭为其购买衣服和手机,原告共花费3000元。其后,被告王某某以其儿子结婚为由,通过暗示媒人向原告家庭索要礼金2200元。同年中秋节,二被告通过介绍人向原告家庭索要过节礼品,价值2500元。另外,二原告家庭受二被告建立婚姻关系的诱使,先后花费招待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当原告成某甲向被告郭某提出某婚要求时,二被告再次索要彩礼现金x元,因先前给付彩礼等花费已造成某告家庭困难而无力支付,被告郭某则以此为借口拒绝结婚,并表示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费用,二被告态度蛮横,并殴伤媒人。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郭某与原告成某甲恋爱期间,原告到被告家带去部分礼品属实,但二被告没有接收二原告礼金,故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主张的给付彩礼情况是否属实,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崔XX于2010年10月9日出某的书面证明1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2、证人张X于2010年10月9日出某的书面证明1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用以证明二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成某,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两证人书面证明及出某证言无异议,被告称两证人书面证明与其当庭陈述不完全一致,且两份书面证明为同一人所写。二原告把钱交给媒人,媒人是否把钱交给了被告无证据印证,故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两证人系原告成某甲与被告郭某的媒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二人经历了双方经济往来的大部分过程,证明内容可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原告成某甲与被告郭某经媒人张X、崔XX介绍,在永城新城见面相亲后,二原告给付被告郭某礼金2000元。同年5月28日,原告方去二被告家“过大礼”,男方给付女方礼金x元,并带去部分礼物。不久,原告成某甲在媒人张X陪同下,给被告郭某购买衣服、手机等,花费约3000元。后被告王某某通过介媒人告知男方其儿子结婚,原告家庭为此给付礼金2000元。同年中秋节,原告成某甲去二被告家,又带去部分礼物。后原告成某甲向被告郭某提出某婚要求时,被告方则要求原告方再行给付礼金x元,并要求男方购买“三金”、摩托车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订婚,基于这种关系,按本地习俗,除给被告郭某购买衣服、手机等花费约3000元以及两次去被告家带去的礼物外,原告方还先后给付被告方礼金x元。二原告主张“受二被告建立婚姻关系的诱使,先后花费招待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成某甲与被告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后婚约关系破裂,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综合考虑,应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礼金x元,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王某某返还原告成某甲、成某乙礼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成某甲、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代审判员左红梅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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