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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聂某甲、聂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聂某甲,男,成年人。

被告聂某乙(聂某德),男,成年人。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聂某甲、聂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侯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12月2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侯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甲、聂某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5年6月24日,二被告以合伙买牛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许诺五、六天内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聂某甲、聂某乙均未作答辩。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24日、借款人处署名“聂某甲、聂某乙”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聂某甲、聂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所举证据,形式完备,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某系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聂某甲、聂某乙均系薛湖镇X村干部,因工作关系,三人熟识且关系较好。2005年6月24日,被告聂某甲以与被告聂某乙去外地买牛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被告聂某甲向原告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镇政府侯某某现金贰万元(x.00元)”,并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写上自己和被告聂某乙的名字。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聂某甲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甲借原告侯某某现金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聂某甲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侯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聂某甲曾有给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亦不能证明约定有借款使用期限,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主张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用,被告聂某乙亦是债务人之一,缺乏证据支持,故其要求被告聂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甲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张振环

代审判员左红梅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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