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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湖南省洞口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某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婚后两年来被告不承担做丈夫的任何某任,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只好于2008年8月外出到原告娘家嫂嫂处务工维持生活。同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人无任何某系。故请求法院判准双方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X号证据、对尹玲凤、周春艳、肖某宜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发生矛盾及分居情况;X号证据、原、被告婚姻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均系原件,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也较强,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分居至今。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姻感情基础较差,且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且双方无任何某系,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某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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