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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罗某、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又名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2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减刑于2001年6月6日被依法释放。因殴打他人2002年9月23日被湘西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教养,于2004年12月30日予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8月2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罗某、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荣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家武、石长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松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罗某、易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谷某甲、罗某认为泸溪县X镇电影院里面有家牌场抢了他们的生意,便起意去砸电影院牌场。当李某某与谷某甲、罗某、易某某去武溪镇杨某某、王某乙所开设的牌场打牌时,谷某甲、罗某、易某某在牌场无理取闹,将牌场桌子、板凳砸烂,谷某甲并打电话叫“阿伟”(身份不明在逃)送来砍刀。在牌场外,被告人谷某甲看到颜某某在牌场外天虹超市处,认为颜某某是牌场老板,便持砍刀冲上去用刀砍颜某某。罗某、易某某、“阿伟”持刀跟上,将颜某某左手上臂、右肩背、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颜某某左上肢伤已构成重伤;

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别人发生矛盾后,便从潭溪镇X村民覃书忠(已死亡)处借得仿六四手枪及子弹三发,随身携带用于防身。200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易某某在白沙镇也多次携带该仿六四手枪随李某某进出牌场并随身保管。2008年7月15日泸溪县公安民警在讯问罗某时,被告人罗某检举揭发易某某持有枪支并带领公安民警找到该枪支。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仿六四手枪能够发射,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谷某甲、罗某、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颜某某重伤,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甲、罗某、易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某甲、罗某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甲、罗某、易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谷某甲、罗某认为泸溪县X镇电影院里面有家牌场抢了他们的生意,便起意去砸电影院牌场。他们正在商量此事时,被告人李某某给罗某打来电话,喊他们一起去武溪牌场打牌,当时李某某和被告人易某某在一起。谷某甲和罗某答应了李某某的请求并约好了见面地点。四被告人会面后,就前往武溪镇城北电影院杨某某、王某乙开设的牌场。当时易某某携带一支仿六四手枪,谷某甲、罗某各携带有一把弹簧刀。在牌场内,被告人谷某甲、罗某、易某某就无理取闹,将牌场桌子、板凳砸烂,谷某甲并打电话叫“阿伟”(身份不明,在逃)送来砍刀。在牌场外,当被告人谷某甲看到颜某某在牌场外天虹超市处,认为颜某某是牌场老板,便持砍刀冲上去用刀砍颜某某。罗某、易某某、“阿伟”持刀跟上,将颜某某左手上臂、右肩背、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颜某某左上肢伤已构成重伤。

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别人发生矛盾后,便从潭溪镇X村民覃书忠(已死亡)处借得仿六四手枪及子弹三发,其目的是防身用。后李某某一直没有把枪归还,由其自己保管在家中或到牌场打牌时携带。200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易某某在白沙镇也多次携带该仿六四手枪随李某某进出牌场并随身保管。2008年7月14日17时许,易某某携带李某某交其装有三发子弹的仿六四手枪伙同被告人谷某甲、罗某窜至武溪镇天虹超市处将颜某某砍伤后逃跑过程中,易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藏匿于杨某溪开发区工地一地下水泥管内,2008年7月15日泸溪县公安民警在讯问罗某时,被告人罗某检举揭发易某某持有枪支并带领公安民警找到该枪支。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仿六四手枪能够发射,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谷某甲、罗某、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汪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谷某丁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四被告人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二)、泸公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病历诊断材料,证明了被害人颜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三)、州公(刑)痕检字(2008)X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证明了枪支的性能;(四)、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五)、抓获经过,证明了四被告人的抓获时间、地点等情况;(六)、(2006)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泸看字[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996)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1)字6-X号释放证明书、(2002)州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4解字第X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08)释字第39-X号释放证明书、(2007)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谷某甲、罗某、李某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罗某、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颜某某重伤,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谷某甲、罗某、易某某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某甲、罗某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具有揭发犯罪的情形,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在共同非法持有枪支罪中,两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熊荣君

审判员杨某健

审判员石长引

二00九年一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松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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