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了原告吴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现原告吴某某、王某甲以子女答应年底回来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王某甲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王某甲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杨再健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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