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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了原告吴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现原告吴某某、王某甲以子女答应年底回来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王某甲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王某甲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杨再健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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