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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桂某某、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桂某某之母,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桂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桂某某、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桂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桂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同居前,二被告接收看家礼金1100元、彩礼6000元、定结婚日子礼金6600元、典礼当日给被告桂某某“三金”(黄某戒指、黄某耳钉、黄某项链)一套价值3100元、上下车礼金各1200元,另外给被告桂某某购买衣服花费2000元。同居期间我们因性格不和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为此,我要求被告退还婚前接收我的彩礼及其他花费x元。

二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与桂某某同居时间、无子女及分居生活的事实无异议,并对原告诉称的看家礼金、定结婚日子礼金、“三金”及上下车礼金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诉称的购买衣服花费最多1000元,其给付的6000元不是彩礼,是桂某某同别人退婚时应该退还别人的彩礼款,原告自愿垫付的。同居后原告经常打骂被告桂某某,致使被告桂某某身心受到伤害,不同意退还上述彩礼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同居前,被告桂某某接收原告看家礼金1100元、定结婚日子礼金6600元、典礼当日给被告桂某某三金(黄某戒指、黄某耳钉、黄某项链)一套价值3100元、上下车礼金各1200元及购买衣服花费。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婚前接收的彩礼及其他花费x元。另查明,被告桂某某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由:棉被十一条、太空被十一条、被罩二个、床上用品七套件一套、床单三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购买“三金”的发票、本院调查被告父亲桂某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的一致陈某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桂某某接收原告6000元是否属于彩礼问题,二被告均认可接收了该6000元,并于当日退还给另外被告桂某某解除婚约的对方。且二被告均不能证明该6000元的性质,故本院对该款按彩礼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桂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已生活状态的选择,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发生的纠纷,得不到法律的救济。但对其同居期间涉及的财产纠纷,本院应依法处理。被告桂某某与原告同居前接收原告彩礼、看家礼金及定结婚日子礼金数额较大,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双方已典礼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桂某某适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桂某某的上下车礼金、“三金”及购买衣服花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上述礼金及礼品均由被告桂某某处理,且原告与被告桂某某已典礼同居生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有返还上述款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某某带到原告家中的棉被等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归被告桂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某返还接收原告陈某某的彩礼等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桂某某的个人财产:棉被十一条、太空被十一条、被罩二个、床上用品七套件一套、床单三条,归被告桂某某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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