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古丈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首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儒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均以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之后,因俩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
2、吉首市X镇溪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现尚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84年,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儿子陈某柳,24岁,女儿陈某梅,22岁,均以独立生活。2004年之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没有共同语言,现已分居。
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平房一栋(五间)、债权2.1万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夫妻关系,且放弃财产分割。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座落在马颈坳镇X村砖木结构平房一栋(五间)、债权2.1万元,归原告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儒敏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某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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