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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外出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之人,被告前夫家原就在我们村,后迁到鄢岗镇X村。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交往,并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提出的条件是:1、给他已去世的前夫树碑;2、先给她1万元养老钱;3、每年再给她2000元养老钱。这些钱款都由她存银行,存折由她自己保管。这些条件我都答应并都照办了。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尤其珍惜晚年的幸福生活,对被告百依百顺。2009年春节我就给被告1000元买衣服,我大儿子、二儿子都给她送年礼。此外,被告的孩子到我家来,我也是真诚相待并给予馈赠。去年8月上旬,被告要到平顶山去看孙女,原告给足路费,被告表示大约1个星期就可回来。8月下旬被告的儿媳打电话来问我其是否安全返家时,我方知被告心有他属。后来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不会再回到原告身边,要原告另寻老伴,重组家庭。此后被告一直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结婚动机不纯,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经济上双重负担和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1万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返还现金1万元。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丧偶之人,2008年3月3日,双方经人介绍重新组合家庭,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正常。2009年8月上旬,被告外出往平顶山、郑州市子女家居住,不愿再回到原告身边并中断与原告的所有联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所在村委会证明、举交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晚年再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感情不深。且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因种种原因不愿再和原告生活,现原告又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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