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气象科技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中心负责人。
被告肖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湘西自治州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诉被告肖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申请符合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自治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自愿承担825元。
审判长田儒敏
审判员李华华
审判员李本金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钱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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