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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村委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王某乙包庇案

时间:2003-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郊刑初字第47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X村委会。住所地新乡X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西杨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人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新乡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新乡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任西杨村X村X街X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9月25日被新乡X区分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X村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和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珂、陈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和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修村X路筹集资金,和某于1998年5月26日、2000年9月6日分别主持召开村委会和某员会,于93年的元月和2月,使用作废的公章,不经市X区土地部门审批,非法转让该村土地25.25亩的使用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协议上作废公章是和某盖的而作假证明。被告人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新乡X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动机、目的是为村X路筹集资金,同时卖地是村委会、党员大会决定的,我只是在协议上盖了个章,土地证是买地方办理的,与我无关,我无罪。

辩护人耿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和某从主体条件上看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从客观行为上看未实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和某不存在犯本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西杨村村委会不构成犯罪,我也构不成包庇罪。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西杨村X区管理。被告人和某从1996年任西杨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和某在担任西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筹集资金修路,于1998年5月26日、2000年9月6日,分别主持召开村委会、党员会,决定卖地筹款修路,与赵景平、贺军霞签订征地协议书,使用新乡X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用白纸盖住“财务专用章”字样后形成的新乡X村委会公章盖在征地协议上。未经新乡X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非法转让该村土地25.25亩,获利(略)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征地协议上作废公章是和某所盖而作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和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新乡X区办事处证明西杨村自1993年4月划归开发区管理及1996年以来和某任西杨村党支部书记;2、1998年9月8日、2000年9月6日和某主持召开村委会、党员会记录;3、征地协议;4、新乡县国土资源局证明2000年12月26日新乡县土地局颁发了三份土地使用证;5、新乡X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印模一枚;6、被告人和某、王某乙供述材料;7、科学技术鉴定书;8、新乡X区公安分局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和某案发后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X村委会、被告人和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和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作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和某、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王某乙的辩解意见系对法律认识的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发表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X村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七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法院)。

二、被告人和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法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耿某先

审判员张建强

审判员王某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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