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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X村委会主任,住(略)。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略)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23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做出(2011)铜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在担任(略)X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1月12日,将王益乡人民政府民政办下拨给孙某坳村的x元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款先写借条领回,后捏造“自然灾害救助发放名单”以虚假的村X乡民政办报账抽回其借条,将自然灾害补助款x元存入其个人活期存折,其余1000元本人花用。被告人孙某又于2009年1月13日,将王益乡人民政府外事办下发给孙某坳村的地震救灾款5000元,先写借条领回,后捏造地震捐款发放名单以虚假的村X乡人民政府外事办报账抽回其借条,将其中的2000元用于本村X村X岁以上村民。剩余3000元侵吞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略)X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略)X乡人民政府铜王益政发(2009)第X号文件〈关于发放2008年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的通知〉。2、王益乡2008年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3、(略)X区民政局、财某、铜王民(2008)第X号文件〈关于下拨自然灾害救助金的通知〉。4、市外事办地震救灾款5000元由孙某签名领取。5、证人侯某、孙XX、袁XX、赵XX、付XX、袁XX、孙XX、孙XX、周XX、崔XX证言。6、自然灾害救助发放名单。7、被告人孙某的活期储蓄存折。8、当选证书。9、扣押物品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担任(略)X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捏造虚假村民名单,贪污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自然灾害救助金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追缴被告人孙某赃款x元。

上诉人孙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将该两笔拨款用于村上的事务,并无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孙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一、孙某在2009年12月领取的x元,是在此之前乡X村上治理沉陷、移民搬迁先垫付的费用。二、5000元抗震救灾款,除2000元给村上70岁以上老人买油,剩余3000元用于资助村上的残疾人和贫困大学生等,不能认定为贪污。请二审法院改判孙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2009年1月6日,王益乡人民政府铜王益政发(2009)X号文件,关于发放2008年自然灾害生活补助金的通知记载,经2009年1月7日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发放9个村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x元,请各村按照专款专用方式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及时、定额将补助资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2、2009年1月12日,王益乡2008年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X映,孙某坳村领款人栏签字人是孙某,领取x元。3、王益区民政局、财某铜王民(2008)33、X号文件,关于下拨自然灾害救助金的通知记载,分给王益乡x元,主要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倒塌房屋恢复重建,确保专款专用。4、2009年1月13日,(略)外事办地震救灾款发放清单中反映,孙某坳村领款人栏签字人是孙某,领取5000元。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各村长领款时都知道领的是自然灾害救助款,给各村发的有文件,并且签字表上写的很清楚,是2008年的自然灾害救助款。孙某坳村的救助款是孙某本人来领的。6、孙某坳村自然灾害救助发放名单,共47人,合计x元,系伪造。7、王益区X村发放名单,共38人,合计5000元,系伪造。8、陕西信合孙某的活期储蓄存折记载,2009年1月12日存入x元。9、证人孙XX证言证实,救灾款我没领过,字也不是我签的。给70岁以上的发食用油我知道。2009年春节慰问党员的事我不知道。我村X年资助过残疾少年张冬1000元,2009年以后是否资助过我不清楚,没有经过两委会。2007年以后因上学的比较多,就不再资助了。10、证人袁XX证言证实,x元的自然灾害求助款何时领取,领了多少我不知道,如何分配我也不知道,5000元地震救灾补助款是谁领的,领了多少我也不知道,这两笔款都没有上两委会讨论过。11、证人赵XX证言证实,x元和5000元的事我不知道,孙某在两委会上没通报过区X乡上给的钱。我只听孙某说过,区X乡上给了2000元,没说这钱是干啥用的。只知道给村上70岁以上的老人每人1桶油。孙某只让我造了领食用油人的花名册,名单是他提供的,名字都是孙某让我签的。12、证人付XX证言证实,x和5000元的事我不知道。孙某任期没有对此研究过,所以不清楚。13、证人袁XX、孙XX、孙XX、周XX、崔X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村上为发过救助款,自然灾害救助发放名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14、当选证书记载,2008年11月22日孙某在第7次村X村委会主任。15、王益检察院扣押清单记载,2010年7月22日,孙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16、被告人孙某供述与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在担任王益区X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捏造虚假“自然灾害救助发放名单”和“王益区外办地震捐款发放名单”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某,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案发后其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将该两笔款用于村上事务,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乡X村民领款名单,非法占有政府下拨的自然灾害救助款和地震捐款的行为,主观上又具有非法占有该两笔款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提出将该两笔款用于村上事务,经查,无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叶

审判员陈建安

审判员高化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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